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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会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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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本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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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之债变为工程欠款之债精品案例

其他2011-04-0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411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本溪北方XX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XX二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本溪市XX二建有限公司因工作量大,工期紧。便于20031224与本溪市化工XX厂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化工XX厂完成短流程部分钢结构制作任务,由化工XX厂负责完成主厂房吊车梁,屋面梁,托架梁的任务。后来因为,化工XX厂技术设备能力有限,便将此任务交给原告北方XX公司完成。原告完成任务后,因化工XX厂未及时给付所欠的加工费,并且在化工XX厂对被告XX二建公司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便向法院主张代位权之诉。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最终于200687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076.109.73元。

一审代理意见:

一,关于化工厂与二建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定性。

诉讼中,对于化工厂与二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原告产生质疑。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此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是北方XX公司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亲自完成的工作。所以在此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如果单纯的认定为劳务合同,对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技术的北方公司是有失公平的。即此后,由原来所欠劳务报酬五万元,变更为所欠加工承揽费用450万元.

二,关于化工厂与北方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性。

化工厂因自身经济困境,后与北方公司在达成合议,将其对二建公司的的债权转让给北方公司,并通知二建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二建公司的债权人变更为北方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二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化工厂与北方公司债权转让有效,判决二建给付北方公司剩余加工制作费一百三十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债权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是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亲自派人监督。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加工承揽是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化工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对通知提出抗辩,所以应认定为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可。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此处的规定是为选择性的。根据事实的判断,被上诉人,就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人,而不是转让,所以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一审中法院采信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中心根据市场价来评估的,并且在此结论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该认定结论是具有效力的。

四,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的质量异议

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完全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因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并且已经使用,上诉人的质量监督员已经做了验收合格的签字。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本案由高院载定发回重审后,原告即变更了诉讼请求。

重审代理意见:

一,由债权转让之诉变更为代位权之诉。

被告二建公司与化工厂签订了加工合同,因化工厂生产能力与技术水平有限,合同签订后,便将全部加工任务交付给原告北方公司完成,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任务。后二建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拒绝交付最后两根吊车梁,被告即向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最后载定化工厂立即将吊车梁交付被告,被告撤诉,但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现化工厂不及时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之诉。

二,追加化工厂为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三,诉讼请求由原450万变更为13.361.66

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将所欠加工费一百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直接偿付北方公司。

被告二建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审二审答辩意见:

一,涉诉工程的人工费按本钢综合单价取费,对其他取费按现行市场价取费

上诉人与化建是加工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已经认同,在该合同中,仅约定了人工费的结算方法,对其他取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

三,本案不存在主料多领多耗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多领多耗主料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钢材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并且其在现场24小时派员监督加工生产过程,不存在多领多耗的事实。

涉案加工物属于超定额产品,其材料消耗高于一般加工产品。

四,关于辅料问题

辅料是按上诉人现场代表的要求领料涂刷的,是经过上诉人审核同意的。

五,关于配合费问题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运输车辆和吊车。所以此配合费是不存在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变更原审认定的加工费用部分,判决二建立即将所欠加工费1.076.109.73元直接给付北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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