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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录律师
刘录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吴**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09-12-10|人阅读

吴**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录律师(大学讲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对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我办理本案过程中所给予的理解、支持和方便,表示由衷的感谢! 出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积极地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应该说,我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地了解。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我认为,被告人吴**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一 认定被告人吴**构成故意伤害罪,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依法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本案来讲,被害人吴**几次陈述自相矛盾,如受害人在一次录中笼统陈述遭受拳打脚踢;一次笔录中明确陈述仅仅捣了两拳,没有其他打击行为如脚踢等,一次笔录中陈述从其腰部踢了几脚,没用拳头打其腰。受害人表述前后矛盾,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何种具体,确定的伤害行为,该陈述属于事实不清,也能够证实受害人属于虚假陈述。

在众多的证人中,其证言基本上都属于无罪证据,仅有的一个证人曹春作出了对受害人有利的证言,但这个证言表述模糊,不确定,无法证实被告人如何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如打击的部位,方式等,并且和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周明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也无法证实其是否一直在案发现场。同时,该证据不具备法律合法性,因只有一个办案人员独立办案,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并且因此,本案没有客观,真实,确定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

二 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犯罪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否则,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依法不构成犯罪。对于本案,没有客观,充分,确定无疑的证据能够证实吴**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能够导致其轻伤结果的伤害行为,以下对本案证据做分析:

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的行为。吴**先后到过现场两次,第一次到场劝说双方争议的当事人,并且争议不激烈的情况下就回去了。第二次到现场是因为受害人吴**率先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恶性行为,尤其对环抱五个月婴儿的郑冰晶进行辱骂殴打,其到场仅仅是为了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卷宗69页孙**证言,证实仅仅是劝架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卷宗72页周明证言,证实吴**仅仅是对正在行凶的吴佳贵控制住不让动,但松手停止控制后,吴**却持钢管打吴**并追了二三十米,并且将另一个无辜的浙江人眼睛打伤并且将钢管打坏。但吴**出于本能,将钢管抓住拿掉后,被告仍然不罢手又跑回屋里持菜刀砍人,并且将当110到场后,才假装躺在地上。同时也证实,受害人头部受伤也与被告无关,头部是自己撞的,见卷宗72页中间证人周明证言。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仅仅是一种被动的制止受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继续的控制行为,其不存在犯罪客观行为的条件。结合周明等人证言以及辩护人对受害人及被告人当庭发问情况来看,受害人和被告人身体脱离后仍然持钢管追击二 三十米的行为及跑回屋子里拿菜刀追砍人的行为看,其身体状况良好并且健壮,其当时腰部根本不存在骨折的可能性。并且其刚在法庭上有做了虚假陈述,说被告人和其身体脱离接触后其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这显然和其在公安的笔录和公诉方的其他证人如周明等证言相矛盾。

三 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角度来分析和评价,被告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受害人造成郑冰晶等三人轻微伤),采取被动的制止受害人不法侵害行为持续的控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应该受到鼓励。假设被告人存在轻伤害行为(这种假设客观上不存在),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受害人从一开始一直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且持钢管和菜刀,见谁伤谁(见卷宗72码周明证言),带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措施,造成受害人伤害的,也属于能够在控制危害行为的限度内的防卫行为,该防卫行为的动机和目的都是正当的,采取的行为也是合理的,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构成犯罪。另外注意的是,正当防卫不仅存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也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

四 对于受害人吴**涉嫌的违法或者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并没处理,显失司法公正,影响社会和谐。

1故意伤害行为, 吴**对一个环抱五个月婴儿的女性郑冰晶进行辱骂殴打,并且对劝架人持凶器追砍,不但危害了公共利益,而且造成郑冰晶等三人轻微伤,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至今未采取任何法律制裁。。

2 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受害人在店里没人的情况下,故意将店里的电脑和电话灯砸坏,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都可以证实),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对其不作为,我们至今存在合理性的怀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对于加强司法权角度来讲,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为何不处罚?对于,我们提出强烈质疑,并且要求相关部门作出合理解释。

四 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其治疗检查过程不符合常理,有虚假嫌疑。沭阳县公安局吴**鉴定为轻伤的主要依据是2008520日沭阳县人民医院的CT片。但在2008517日沭阳中医院检查仅仅对头部做了CT片检查,未发现骨折,并且没有对腰部做拍片检查;519日在沭阳县中医院检查做MRI对腰部进行拍片,未出现腰椎骨折,直到第四天才去沭阳县人民医院拍CT片显示L1-2左侧横突骨折。如果真正的是骨折,当时(517日)肯定腰部疼痛难忍,而且作为重症应该同时检查或者首先检查,但被害人却没有检查,却对自己的重症漠不关心,实在是不符合常理。但沭阳县517日的检查中有一个和本案有重大影响的细节,就是其腰部第六和第七肋骨之间或者L1-2左侧横突骨附近有陈旧性手术疤痕,但无骨折现象。519日检查仍然证实了这一点。但2009520日其私自去沭阳县人民医院的CT片,奇怪的是检查记录中的陈旧性疤痕变成了L1-2左侧横突骨折。后来,宿迁市公安局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认为骨折属于陈旧性的。因此,陈旧性骨折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3)受伤的部位比较特殊,如果其受伤的必须外部肋骨断裂才能受伤,相反,外部肋骨未受伤而内部受伤,实在不符合常理。从吴**和吴**等人脱离接触后,即持钢管又持刀疯狂追砍别人的过程来看,其当时腰部不存在损失。因此,该伤完全是一个陈旧性骨折,并且和宿迁市公安局陈旧性骨折的鉴定结论相符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的公正。

辩护律师 刘录

2009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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