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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否应当支付妻子的扶养费?

离婚
200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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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丈夫怄气搬回娘家居住,丈夫是否应当支付妻子的扶养费? 缑轩初【案情】胡某,女,27岁,身体健康,无业。2006年6月5日,胡某与丈夫林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胡某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其后,林某委托邻居到岳母家请胡某回家居住,胡某却要求林某亲自到其娘家道歉后才肯回家。林某因害怕到岳母家挨揍,一直没敢前往岳母家接胡某回家。2006年7月,胡某以林某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为由将林某诉之法院,要求林某每月支付扶养费。在庭审过程中,林某当庭表示希望胡某回家居住,并保证以后仍然将工资、奖金全部交由胡某掌管。胡某开始还同意法官进行调解,后在其娘家人的影响下,又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分歧】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胡某是否属于《婚姻法》第二十条中所称的“需要扶养的一方”以及夫妻之间应以何种方式互尽扶养义务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无业,就属于《婚姻法》第二十条中所称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另外,夫妻在分居的情形下,一方向另一方尽扶养义务的方式主要就是支付扶养费。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胡某应当回家与丈夫林某一起生活,以便夫妻互尽扶养义务。【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胡某要求丈夫林某每月支付扶养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要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有两个要件:一是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二是自己需要对方扶养。而在本案中,丈夫林某与妻子胡某一起生活时就已经将自己的工资、奖金全部交由妻子胡某掌管,其在法庭上又向妻子保证今后仍将工资、奖金全部交由妻子掌管,这充分说明不存在丈夫林某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至于《婚姻法》第二十条中“需要扶养的一方”的内涵,笔者认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应当属于被有扶养义务的人所扶养的人的一种,即“被扶养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何谓“被扶养人”作了如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显然,《婚姻法》第二十条中“需要扶养的一方”所指的也应当是因年老、疾病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人的配偶。而本案中的胡某正处于青壮年,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其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人”(即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是显而宜见的。因此,胡某要求丈夫林某每月支付扶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其次,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应当以直接扶养为原则。夫妻之所以称为夫妻,其实质就是夫妻两人结合成一个家庭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扶养。这就决定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应当以直接扶养的方式为原则,以支付扶养费的分居方式为例外。本案中,妻子胡某仅因家庭琐事与丈夫怄气就常住娘家不回,其没有对丈夫尽到照顾、扶养的义务是显然的。这也是其丈夫林某无法对其进行照顾和扶养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中的胡某应当回家与丈夫一起居住,一起生活、互相照顾、互尽扶养义务。再次,不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夫妻生活在一起会偶尔产生一点摩擦是很正常的。夫妻应当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正确处理这些摩擦,只有这样才会将其变成一种夫妻生活中的调料,使夫妻生活有滋有味。例如,夫妻之间因琐事怄气,作妻子的到娘家住上几天,拉大一下与丈夫的距离使之产生美感并因此品尝一下小别似新婚的感觉未尝不可。但如果因琐事而长期在娘家居住并准备夫妻长期分居,这就必将影响夫妻感情的融合,这绝非是社会所提倡的;如果因此再对簿公堂,又必然伤及夫妻感情。本案中,胡某与林某本没有离婚的打算,但如果法院支持胡某的的请求,胡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就变得名存实亡,甚至随时就会终结。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相关连接:《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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