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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

刑事辩护2012-03-29|人阅读

【核心提示】

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而不应当定性为比较。

【基本案情】

20071121日,尹某在平顶山市开源路某酒店1222房间开始赌场。尹海超当天先后召集刘某等人在此处赌博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刘某先后共输掉2.8万多元。刘某认为赌场在赌具上作弊,即与尹某一起到厕所检验赌具(麻将和色子)发现有假。二人经过商量,尹某同意当晚9时之前退给刘某10000元,如当天不退,三天之内再加5000元。之后尹某给刘某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

20071122日晚,尹某在与朋友吃饭时被刘某强行带走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尹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逃走。

201181日,平顶山市以刘某涉嫌绑架罪将刘某逮捕。2011121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检察院以刘某涉嫌绑架罪向法院起诉,求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观点】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但以讨要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则不构成绑架罪。

涉案证据证实,刘某非法限制尹某人身自由的目的就是讨要赌债。因此,刘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就本案具体而言:

首先,刘某与尹某之间存在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的“非法债务”指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常见的有赌债、高利贷等形式。

现有证据证实,20071121日晚至次日凌晨5时,刘某应尹某的召集到尹某开始的赌场与尹某召集的其他人一起(在开源路金港湾大酒店1222房间)赌博,刘某先后输掉2.8万多元。之后,刘某发现赌场提供的赌具有假并与尹某商量,尹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当晚9时前偿还该债务,如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变为15000元。该事实足以说明,刘某与尹某之间存在非法的债权债务。

另外,现有证据显示,尹某在案发前对这一非法债权债务一直是认可的。如尹某并没有就出具该借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当天晚上与卫某、周某、郑某喝酒时当着这三个朋友的面仍然承认欠刘某的钱,并表示愿意继续还钱(见P42尹某笔录)。

其次,刘某非法限制尹某人身自由的目的除了尽快讨要上述非法债务外,没有其他非法要求。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讨要非法债务”与“索要赎金”混为一谈。

所谓“赎金”,是指绑架者以作交换人质的条件,向对方勒索的钱财。

本案中,刘某限制尹某人身自由后,向尹某方要的10000元是尹某本人认可的15000元赌债中的一部分。虽然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与事出无因且仅以交换人质为条件勒索财物的有本质区别。

再次,最高法院对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早有定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辩护人提议对刘某区别对待,公正论处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在此特别指出,刘某为讨要赌债非法限制尹海超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与法定时间不同,没有捆绑、殴打、侮辱尹海超等行为,没有造成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法律、事实、证据的不同角度发表了维护刘某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相信法庭能够严格按照犯罪构成所须具备的主客观诸要件相统一的法定原则,对本案综合分析研究、全面通盘考虑。依法甄别、缜密界定、区别对待。慎重考虑上述维护刘某合法权益的辩护见解。依法作出合法合理、且经的住历史检验和评议的法律结论。

【案件结果】

201231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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