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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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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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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诉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储蓄合同赔偿纠纷案

银行2008-08-26|人阅读

易**诉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储蓄合同赔偿纠纷案

案 情 概 要

20061215日,家住宜春城区的市民易女士持银行存折准备到开户银行建行取款时,发现56909.5元存款没有了,易女士顿时惊诧不已,后经公安部门侦查,易女士的这56909.5元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用于消费购物及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走,之后,易女士要求开户银行赔偿该储蓄存款损失未果,遂起纠纷。2007227日上午,刘群律师接待了情绪激动的易女士,经询问有关情况后,接受了其委托,刘群律师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了有关事实,便代易女士拟定了民事起诉书,该案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查清有关事实后,作出了(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赔偿原告易**存款1909.5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萍乡**百货大楼赔偿原告易**存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第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二、变更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赔偿易**存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终审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自动履行了终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至此,易女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法律保护。下面是刘群律师代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由于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已被终审判决书援引,故一审判决书未予录入。

民 事 诉 状

原告:易**,女,197862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苏瓜塘10号;

电话:1317xxxxx58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分行行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储蓄存款现金人民币56909.50元及其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个通存通兑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200612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设的袁山分理处存入现金68000元到该帐户,同月6日、7日和8日原告在该储蓄帐户进行了取款业务,1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亦在该帐户提取现金2000元,当时原告的这个储蓄帐户内尚有现金余额57005.91元,第二天,也就是20061215日中午,原告再想取款时,发现储蓄帐号上只剩下9***1元,56909.50元存款不翼而飞。由于该储蓄存折和储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遗失,但存款却无缘无故的不翼而飞,原告便于20061215日下午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公安侦查查实,原告的这56909.50元存款被他人在200612141023分异地支取(其中55000元被他人用于消费购物,1900元被他人在取款机取走。9.5元手续费扣除)。该丌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储蓄存款损失,被告以未经司法裁决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查,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存款入暨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易**

OO七年三月六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易**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较全面的了解,下面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易**于2005102日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储蓄存款帐户,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认定上述事实详见证据一和证据二,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原告易**于2006123日存入现金人民币68000元到被告处(下属袁山分理处),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有储蓄存款总额为68006.81元,该事实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详见证据三,即2006123日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山分理处的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无可争辩的证实本案原告易**于2006123日存入了现金68000元到被告处,当日,易**合法所有的43***2210003013190储蓄卡上的存款余额有68006.81元。

三、自2006123——20061214100224秒时止,原告只在该帐户中总共取款11000元(1265000元、1273000元、1281000元、12141002242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出的11000元存款和0.9元手续费后,原告现在被告处尚有储蓄存款余额57005.91元。根据原告易**的陈述,易**只在自己合法所有的该储蓄帐号上总共取款11000元整,68006.81减除已取出的1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储蓄存款57000余元,根据被告处出具的ATM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显示,20061214日易**持自己合法所有的储蓄卡到被告下属的宜春袁山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的准确时间是上午100224秒,自此至今,易**没有在该储蓄帐号上取过款,被告的对帐单显示原告曾于20061214102354秒在萍乡市消费购物及取款总共56900元是不真实的交易记录,理由是相距2130秒的时间,易**不可能从宜春到萍乡去取款购物,这不仅违反常理,也是不可能的事,因为宜春到萍乡相距67公里,班车运行约需2小时30分左右。被告亦承认这56000余元款项并非为原告易**所取。

四、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卡)密码,致使密码泄露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易**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存折和储蓄卡,该存折(卡)并未遗失,而是一直由原告自己妥为保管,也从来没有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因此,易**并无任何过失,被告辩称易**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五、被告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本案当事人并未涉嫌伪造、变造、虚开存单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称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本案被告未尽法定义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20029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宜春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负有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交易安全以及为原告(存款人)保密等法定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尽该法定义务,致使易**个人合法所有的存款被他人异地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被告拖延拒绝支付原告存款本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易**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兑付、赔偿存款本金57005.91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易**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根据该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取出自己存在被告处的存款57005.9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由于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行拖延、拒绝兑付原告易**的个人储蓄存款57005.96元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行应当立即兑付、赔偿57005.91元储蓄存款本金及其利息给原告易**、以保护原告易**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法庭参考并请采纳!

委托代理人:刘 群

OO七年四月三日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17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女,19786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苏瓜塘10号。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86115日生,汉族,建行宜春市分行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秀江支行宿舍。

上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储蓄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7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纯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德新、苏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易**诉称:我于20061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设的袁山分理处在我个人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帐户上存入现金68000元,同月6日、7日、814日我在该帐户上进行了取款业务,存款余额为57005.91元。20061215日中千,我再次取款时,被告知我的帐户上仅余9***1元现金,其余56909.50元存款不翼而飞,而我的储蓄存折和储蓄卡一直由我本人保管,未遗失,于是我于同日下午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公安查实,56909.5元存款系被他人在异地购物和支款。事发后,我多次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交涉,要求他们赔偿未果。故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存款损失56909.5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辩称:原告确实在我行办理了本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储蓄帐户。由于原告自己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卡)密码,导致自己存折上的存款人盗用。况且原告已在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件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另外,第三人基于自身利息因素考虑,严格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审核义务,存在必然的过错,对此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予全额赔偿。原审第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没有辩述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易**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开办了一个通存通兑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并设立密码,但未开通***上银行。2006123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袁山分理处存入现金68000元到该帐户上。后分别于2006126日、7日、8日、1410时进行取款业务,帐户上仍有存款余额57005.91元。20061215日中午,原告又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业务员告知帐户上余额仅剩9***1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存折(卡)和密码均由自己一人保管和掌握,怎么会被他人支取56909.5元存款,遂于当日下午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袁州区公安分局城北一中队调查证实,原告帐户上的存款于20061214日上午1023分在萍乡市**百货大楼珠宝柜台被他人持伪卡用于购物消费55000元,同时在萍乡市迎宾路分理处的ATM机上用伪卡取走1900元,另9.50元支付银行手续费。因此案至今尚未侦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赔偿其存款本金56909.5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第三人对持卡人在珠宝柜台进行消费刷卡时,未对持卡人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核,未尽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领有储蓄卡和存折,双方即形成了储蓄事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重要义务。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和POS机功能上的缺陷,遏制和消除盗 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窃取储户存款的犯罪活动。由于银行没有赋予ATM机、POS机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说明其交易系统和设备存在技术和质量上的瑕疵,以至于犯罪分子通过POS机持卡消费、ATM机向持卡的犯罪分子付款,造成储户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在持伪卡者在POS机上消费时没有按规定操作,即在进行大额消费时未查验持卡人签名与身份证是否一致,也未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对原告资金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现钱款被盗后立即报警,且其储蓄存折和卡并未丢失或交给他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赔偿原告易**存款1909.5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第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赔偿原告易**存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POS机上进行大额消费时)上诉人应查验审核持卡人签名与身份证是否一致,一审也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判定上诉人有此审核义务。一审界定5万元的额度是否属大额消费依据何在,被上诉人易**有重大过错却不担责任,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同样难辞其咎。本案案由系储蓄合同赔偿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两被上诉人,就算上诉人有责任,也是要等建行先依储蓄合同与易**分担责任后,再依其与上诉人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就其担责部分与我方理论,怎可判决我方直接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储户赔偿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易**答辩称:上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称**有重大过错却不担责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本案案由是储蓄合同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责任没有道理的辩解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该辩解依法不成立。一审查明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答辩称:**百货大楼的行为是过错行为,非法持卡人的签名与合法持卡人的签名不同,其公司的工作疏忽而使易**的经济利益损失,**百货为主要过错方,根据相关规定,大额持卡消费为5万元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供《江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大额现金支付,指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现金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只是一个行业内部规定,规定是约定银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被上诉人易**认为本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以考虑,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提供的《江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将款存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处,领有储蓄卡和存款,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重要义务。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和POS机功能上的缺陷,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窃取储户存款的犯罪活动。由于银行没有赋予ATM机、POS机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说明其交易系统和设备存在技术和质量上的瑕疵,以至于犯罪分子通过POS机持卡消费,ATM机向持卡的犯罪分子付款,造成储户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由于建行宜春市分行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建行宜春市分行应承担造成易**损失的民事责任。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让持伪卡者在POS机上消费时没有按规定操作,即在进行大额消时未查验持卡人签名与身份证是否一致,但建行宜春市分行没有提供其与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不能证实建行宜春市分行与萍乡**百货大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易**所受损失应由建行宜春市分行赔偿,建行赔偿损失后,可通过另一法律关系与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欠妥,依法予以纠正,萍乡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

二、变更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赔偿易**存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瘊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纯清

审 判 员 贺德新

审 判 员 苏 玲

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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