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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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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知晓权利、权力存在,才能约束他人

其它2014-05-26|人阅读

权利,指个人、单位等组织具有选择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选择这样的行为或不是这样的行为,却都为法律和道德等相关规范认可和支持,它承载着行为者的财产和利益。权利必然性,一定与人的行为相联系,与行为规范相联系,与财产利益相联系;权利若没有行为表达,则失去权利目的,若权利不与法律等社会规范相联系,它无法得到社会肯定,若又不与财产利益相联系,权利就会失去根基。所以权利为财产利益基础,通过行为表达,得到法律等现实的或应有规定所肯定和支持。权利本质上是约束他人,为权利主体谋利益和自由。然而有约束他人的权利,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才能产生与权利相对方的责任和义务,反之则否。那么权利者的权利如何为相对人所知晓并具有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表现在经行政登记后所宣示的权利,或相关人所了解的经历。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政府机关的登记,宣告权利主体的权利为对世权,与权利相对人为之尊重,不得侵害。但权利登记,并不是产生权利根据,而是证明权利的证据。权利是由权利主体通过其为法律制度认可的生产、交易、创造等行为中产生。因此实际行为中权利与登记的权利发生冲突,若查明登记权利内容或主体确实有误,则与实际权利要素为准进行保护,但不能推翻善意人据登记权利形成的新权利。据此权利登记外观,目的告知世人权利存续情况,但当权利登记内容或主体不全时,不全面的权利登记后果,分为二类,一类不知晓实情而信赖登记力而形成的新权利,具优胜权,能对抗实际受损者的利益,另一类知晓权利实情,却还以不全登记的信息为据进行交易,不能具有优胜于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其权利不能形成。这样可了解权利外观目的,告诉权利相关人的责任和义务。当权利登记外观与知晓的权利实情发生冲突时,服从于知晓的权利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我们可通过案例了解权利约束途径。假若登记在未成年的儿子名下,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屋,那么这个房产权利,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权,还是属于这个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从共同生活的事实,可判断此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为,他人了解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应该知道未成年人不能独自处分财产权利,因未成年人处置房产,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协助行使。如果他人进一步了解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根据,是其父母出资,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就无法以登记的权利外观对抗的这个实际权利。但当未成年人在成年以后,瞒着父母独自处分登记在他名下的房产,又能如何。

如果相对一方不知情,那么据此交易具善良人交易的合法效力,能对抗居住在此房屋中父母共有权利。然而此房屋未成年人在成年以后,与其亲戚或知晓内情的同学、朋友、邻居进行独立房屋买卖,这样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大家回溯本文开头部分,就可知道,权利具有着天生的财产和利益性质,有着法律制度所认可的行为表达。前述案例,假设这个儿子成年后,瞒着父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独自卖给了解其出资实情和居住着年迈父母的同学进行交易,而这个交易一定是无效的。首先,我们一定要知道,房产登记的外观是证据,不是权利根据。其次,权利有着物质承担的财产和利益。父母在儿子出售的房屋自他们权利产生之日共居着的利益,这种就在行为表达为权利,为法律所认可,这不仅仅在登记法,还有其它的法律规定。所以,权利(房屋)登记的外观与实际有误,无论是有意造成,还是无意造成,只要相应共有关系没有消除,这个共同共有权利就不会自动消失。所以知晓家庭关系的人与登记在名下人利用便利的交易,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亦不能产生房屋转移效力,因为物权是有因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参考当今的婚姻法的第三章家庭关系及其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至75条的财产规定和79条财产共有关系规定,物权法第7条物权有因性的规定。

与权利相邻的公共权力,同样要约束相对人,必须具备权力外观及有效宣示的实然,但不追查相对人是否知晓的应然性。

行使权力的公共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它的权力,同样是物质承担者,有职责表达的合法行为。它的主体性为法律制度认定而构建,权力宣示是机关、制服、装备等标志物。具体行使权力者的合法程序,是表达权力,形成法律强制力的关键评价。因此,除权力标志物外在形态外,还需要执行程序中一些出示证件,出具法律文书等过程,方可产生权力的约束力,反之则否。那些执法者自认自己行使权力,没有经过出示证件出示法律文书情况,也为相对方知晓的理当,从而推断权力的正当性是不能成立的。应当性是权力内在基础,合法性评价于权力外在表达。外在表达权力是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法律亦为权利服务的。如果权力等同于权利,那么必然使权力等同法律,使权利置于危险之地,从而使法治荡然无存。所以权力约束相对人,必须权力自身受程序合法性约束为前提,不具有应然性强加于相对人的效力。前述认识,同样用案例可解。

某法院执法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没有采取查封登记,也没有在扣押物上贴封条,执行法官仅将登记在被告的妻子名下轿车,从其家门口让同案件的原告代为驾驶至法院,同时又将被告传至法院做笔录,仅此而已。然而被告妻子得知她的汽车以为被原告扣走,就赶至法院,将自己汽车(没有封条)开出回家。事后,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没有与其妻子窜通的被告司法拘留15天。这里就产生一个司法权力正当性问题。

原告能否代为行使驾驶被告车辆的执法权条件。这涉及权力内在基础,原告是否具有权力标志物的资格(着制服),他没有这个资格权力,意味着他合法权力基础不存在。保全法官是否具有委托权的例外,看当时参与执法人员的人数和驾驶技能,有否具有紧迫性。如果没有紧迫性和驾驶人员缺乏情形,那么法院中立价值因此受到侵损,据此原告代为驾驶被告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权力表达,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样,此被告妻子赶至法院见到自己车子,在没有封条法律文书外在表达情况,让她亲戚开出法院就具有正当性。在不具有妨害民事诉讼情形,司法拘留被告也明显不合法。

从前述案例中可知,不但依法要显示执法者身份及装备的标志外,还需要向相对人的出示工作证件,告知执法内容,并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封条)等过程。权力者是否为合法执法者,是权力的内在根据,而执法过程中外示表达是权力行使是否合法的评价对象。所以,权力当然性不能让相对人是否知晓的为根据,而在与相对方表达权力关系,做到的实际这样的权利表达,不是有权力就可以想当然行使。

权力有效性须经外在表达才能产生约束力,相关根据可参阅相关法律。例人民警察法36条警用标志的规定,法院法庭规则第2条和第3条法庭标志物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相关侦查措施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的规定和第103条保全文书送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等等。

从上述可知,无论权利,还是权力,都要经他人或相对人的合法知晓,才能产生约束力,才能产生与之涉及者义务和责任,反之则否。(作者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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