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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成律师
吴志成律师
福建-福州
主任律师

贩毒案件中存在“特情”

其他2014-10-24|人阅读

案情简介:被告人卢某、林某共参与贩毒三起,其中在第三起贩毒当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0.7克“冰毒”。三起贩毒数量共计2.75克。

承办经过:福清市吴志成律师接受被告人卢某的委托,经会见、阅卷后为被告人卢某作罪轻辩护,特别针对第三起贩毒当中存在“特情”情况进行法庭质证、辩论。最后经审理证实,被告人卢某在进入酒店房间后,公安人员已经在房间内等候被告人卢某的到来。

审判结果:一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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