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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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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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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车主不予赔偿乘车人任何损失案

损害赔偿2007-12-01|人阅读
出租车车主不予赔偿乘车人任何损失案 案情筒介:2005年10月出租车车主赵某雇李某驾驶出租车,某日晚12时许,李某邀好友钱某去江油发婚帖。在江油故友以酒宴相待,推杯换盏之后驾车返绵,途中车入水沟,钱某溺水而亡 交警责任认定:由于李某在交警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再加之和他们在江油饮洒的5个朋友证实:在从江返绵时是钱某在开车,巧的是当晚收费站摄像设备坏了。于是交警以无法查清开车人为由作出了不能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来死者钱某的法定继承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车主赵某、司机李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者连带赔偿各种费用20余万元。 本律师受车主赵某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由于交事故案的既有处理原则是:若是职务行为,那么车主承担责任,如是非职务行为则由司机承担责任并由车主负垫负责任。这样车主便逃脱不了干系。非职务行为中车主的垫负责任是所确定的,且省高院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但是此时已生效,并在的解释中明确原废止,这意味着只要能证明此次事故是非职务行为时,那么车主的垫负责任便没有法律依据。剩下的就是:在庭审中将此次事故之行为确定为非职务行为便OK了。 庭审中如意料那样:原告以职务行为、司机李某陈述事实、我方以非职务行为展开诉讼,我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司机李某陈述被原告以孤证为由要求不予采信,庭审十分被动。谁知机会竟突然降临:法庭辩论时原告称:“当晚钱某都睡了,李某打电话来时我不准他出去.......“。我利用这句话说:尊敬的审判长,我当事人是以经营盈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车主,而正如原告所讲:死者钱某既没有与我所经营的出租车建立运输合同的目的,也没有相应的行为,他是受李某邀约去江油玩的,且明知李某行使的是从事雇用合同之外的行为,故此次事故中司机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人民法院完全采信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对车主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司机李某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5万余元。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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