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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江律师
张寿江律师
山东-潍坊
副主任律师

诈骗罪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1-04-15|人阅读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奎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04XXXXXXXX,大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XXX镇,住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城市广场B座XXXX室。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XX虚构自己开办的外贸公司资金紧张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XX、朱X、张X现金共计18.3万元予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XX以自己所在外贸公司业务需要为由,从朱X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东风雪铁龙、东南菱帅、别克君威共三辆汽车。后被告人刘XX谎称该三辆汽车系其公司车队所有,以该三辆汽车做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12万元。

2、2008年7月,被告人刘XX虚构其所在的外贸公司资金紧张,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朱X人民币4万元。

3、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XX化名“江林”,隐瞒已婚事实,在山东省青岛市与被害人张X同居。期间被告人刘XX编造自己的公司购买化学仪器缺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2、3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XX共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8、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将所租赁车辆全部返还。被害人张XX要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工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租车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借条、办案说明、被害人张X、朱X出具的收款证明;被害人朱X、张XX、张X陈述;证人刘X、范XX、郝XX证言;物证被告人刘XX租赁的轿车照片;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奎价鉴字【2009】45号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朱X4万元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被告人供述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同种较轻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卫琴

审 判 员 张敏杰

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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