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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明律师
董学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警惕汇票假挂失诈骗

银行2008-07-30|人阅读

假挂失诈骗的通常手段

  通过对银行承兑汇票假挂失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申请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的通常手段是:首先,申请人以合法方式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建立交易关系,并以接受对方签发的汇票为支付方式,以期合法取得汇票。其次,申请人在取得汇票后,马上再与其他人进行交易,并以背书转让该汇票为支付方式。再次,申请人等到票据的被背书人履行合同后,立刻到付款地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称其汇票遗失、被盗或被抢,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鉴于法院并不能了解其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事实,因而必须受理其申请,予以立案。法院通过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法院便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便持法院判决向付款银行要求付款。最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银行请求付款时,才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且票款已经被冒领。

假挂失诈骗产生的原因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人是否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申请是否具有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3.有关票据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4.接受申请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的转让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立案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所以只能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做出判断,并依此判断决定是否受理,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是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九个月。而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三、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时,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应当只是宣告票据无效,即票据权利只是与原先的物质载体即被公示催告的票据本身相分离,申请人可以持法院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这就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于现行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而根据该《意见》,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实际上就是申请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依判决请求付款。二是汇票到期日的长短,是票据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考虑汇票的具体到期日,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确认该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这违背除权判决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遏制假挂失诈骗的对策

  一、公示催告期间应延长并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后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并没有规定上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下限不少于60日,但是必须超过票据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因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即使没有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后,也可以到法院申报权利。因此时公示催告期间尚未届满,伪报票据灭失申请人的不法目的就不可能得逞。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如果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司法实践的经验吸收、规范,则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区分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以弥补法律漏洞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完善前,法院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作出除权判决的,应该在判决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之后,才可以持该判决请求付款。这样就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一来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原票据权利的性质,二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走之时申报权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诈骗的可能性。

  三、建立完善付款提示备案制度,为票据权利人建立一道防火墙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在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时,最好以书面形式向付款人进行备案,建立付款提示备案制度,以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由于金融法律涉及到许多证券、票据、财会等专业的知识,大多数人缺乏相应的专业训练和理论的学习。因此,普及相关法律及其他专业知识,可以有效的防范票据诈骗行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北大教授吴志攀所言,解决票据结算安全的根本还在于法律制度运行的基础环境。只有当法律环境改善了,票据诈骗的大要案才能少出现或不出现。

  四、强化对伪报票据灭失的当事人的制裁,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公示催告当事人,法院能否以其滥用诉权予以制裁,笔者认为,滥用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明知自己不享有特定案件的诉权,故意非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属于权利滥用的范畴,在这一范畴内,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民事主体在主观上须有不当行使诉权的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即应具有明知自己无权起诉的心理状态。其次,民事主体应有行使诉权的行为,即明知不可诉而诉。应注意的是,此诉是否为法院所受理及法院是否作出实体处理不影响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构成。滥用诉权须且仅须满足上述两条件即可,至于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动机、通过诉讼追求的目的及采用何种辅助手段,在所不论。实践中,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动机和目的往往多种多样:有的追求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经济利益,有的希望以诉讼手段追求间接利益,还有部分民事主体则期望通过炮制大量的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甚至不排除民事主体通过滥用诉权的手段达到浪费法院诉讼资源、挑战司法权威的目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导致了民事主体滥用诉权动机、目的和手段的多样性,但无论上述动机、目的和手段有何不同,当事人非正义、非善意地行使诉权的行为本质是不变的。因此,滥用诉权只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其他因素只能影响滥用诉权责任承担的大小,与其构成无关。对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虚构持有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事实的伪报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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