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货虽无明确约定 供方仍需按约履行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4日,原告南京某大型超市与被告常州某商贸公司签订《年度贸易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主要经销品牌为“华生”、“威王”;对库存商品的处理,约定“销售过程中出现库存过大商品,供应商无条件退货或是回购。”后原告五门店从被告处采购“华生”商品161200元、“德宝”商品137000元,计货款人民币298200元。截至2010年7月,原告各门店库存“华生”商品40752元、“德宝”商品123437元,计164189元(其中原告一门店尚欠款64600元,扣除该款后退货款为99589元)。原、被告多次就退货事宜协商无果。
【律师代理】
南京某超市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张律师收集好相关证据材料,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99589元。诉讼期间,常州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南京超市支付货款64600元。
本案于2010年9月1日、10月27日、11月19日三次开庭审理。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德宝”品牌是否适用《年度贸易合约》问题
合约上“主要经销品牌”一栏虽只列举了“华生”、“威王”,但只是“主要”而不是“全部(或所有)经销品牌”,对其他品牌并没有全部列明,合约也未禁止和排斥其他品牌的适用;且“德宝”是和“华生”同时间、同批次供货的,原告一同接受后一同付款(同一张发票、同一张付款支票),双方以自己的实际买卖行为履行了贸易合同(即以“德宝”品牌变更了“威王”品牌),因此有关“德宝”品牌的退货争议当然适用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
二、关于“库存过大”的理解问题
根据相关进货凭证(被告方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原告验货单)、退货报表的数据,统计如下: (单位:元)
原告门店 | 进货情况 | 退货情况 | ||||
华生 | 德宝 | 合计 | 华生 | 德宝 | 合计 | |
门店一 | 24800 | 27400 | 52200 | 7796 | 26441 | 34237 |
门店二 | 24800 | 27400 | 52200 | 1466 | 23838 | 25304 |
门店三 | 37200 | 27400 | 64600 | 1984 | 24797 | 26781 |
门店四 | 37200 | 27400 | 64600 | 16474 | 24523 | 40997 |
门店五 | 37200 | 27400 | 64600 | 13032 | 23838 | 36870 |
合计 | 161200 | 137000 | 298200 | 40752 | 123437 | 164189 |
由上表可见,原告方对“华生”、“德宝”两个品牌共进货298200元,库存164189元,占比55%;其中“华生”品牌进货161200 元,库存40752元,占比25 %;“德宝”品牌进货137000元,库存123437元,占比90 %。上述库存占比最低的也有25%,显属“库存过大”——因为对于作为零售企业的原告而言,不要说25%的库存,就是10%、5%也不能承受,否则成百上千种商品都大比例地库存下来,原告就成了一个大仓库了,显然不符情理。
三、关于库存商品的确认问题
根据《年度贸易合约》第8.4条约定,如有库存过大商品,作为采购方的原告应有通知退货义务,作为供货方的被告应有接受退货义务,由此产生的附随义务就是双方共同清点、确认退货商品的品种、数量。本案中,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退货事宜的情况下,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附随义务,责任在于被告。
因为本案库存商品体积过于庞大,不可能拉到庭审现场,但是确实账目清楚、客观存在,为了体现公平、效率原则,建议法庭指定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退货商品的品种、数量予以清点、确认,以便最终确定具体的退货金额(详见《确认退货商品申请书》)。
四、关于反诉。因为原告在本诉中已扣除所欠货款64600元,因此被告的反诉纯属多余,实无必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德宝”品牌的经销过程中,双方实际按年度供货合约履行,故该品牌应按合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何为库存过大,合约未作明确约定,也未能协商一致,由法院酌情确定,“德宝”品牌显属库存过大,而“华生”品牌库存占比未达到过大的程度。
2010年11月1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2010)钟商初字第0724号】:一、常州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接受南京某超市退货“德宝”商品,并支付退货款123437元;二、南京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常州某商贸公司价款64600元。
【办案后记】
本案虽然已经结案,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隐藏问题,仍值得一提。
其一,关于诉讼主体、管辖等程序问题。原告共有5个门店,均是独立法人,且分别进货、单独结算,按常理应作为5个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尽管可以在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起诉,但5个门店分属南京4个区,还有1个在镇江,也就是说要在5个不同的法院打5场官司,才能解决这起金额并不大的退货纠纷,显然太费时费力!所以,张律师对本案作了技术处理,由5个门店授权其中一个作为原告,直接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将5场官司并为一场打,相比较而言明显省时省力。
其二、关于退货商品的确认问题,这是判决前必需要查明的事实。因为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退货金额并不认可,张律师为此还颇伤脑筋(庭后特地向法庭提交了《确认退货商品申请书》)。但出人意料的是,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竟然拿出了一份手写的简单表格(内容是对原告退货单上的数量统计),张律师马上抓住机会,仔细核对后立即签字确认——这样退货的确认问题即戏剧化地得到解决,这真是“得来全不费工夫”!否则,很有可能还要进行审计或公证等复杂程序,本案的审理还不知道要拖到何年何月呢?
另外,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比较“艺术”,相对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至于造成原、被告的强烈对抗,总体上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本案,张律师也提醒广大朋友,在签订合同时,尽量约定清楚、明白,避免使用不准确、易引发歧义的语句(如本案中对“库存过大”的约定),以免在出现争端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律师姓名:张太中;工作手机:13851706569;电子邮箱:taizhongzhang@sina.com;即时通讯:[QQ]790640061,[MSN]zhangtaizhong@hotmail.com;专业网站:http://www.jsfcls.com/ (江苏房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