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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镜同律师
曾镜同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离婚案件民事起诉状

其他2009-07-16|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梁XX,男,汉族,1970 年1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XX村XX里XX号X楼XXX室。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 被告:谈XX,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宁区菠萝岭X段X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南宁市菠萝岭X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房款4303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各继承担一半。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1993年底相识并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崇左、百色、深圳等地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2000年底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夫妻感情已完全淡化,双方貌合神离,难以交流。迫于生计,从2003年起,原告接着又到外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对此,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反而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2004年6月,双方发生婚姻纠纷,原告无奈,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因话不投机,被告拔出剪刀要刺原告,原告连夜逃回打工之工地。一个多月后,原告从工地回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门锁换掉,原告只好到大学路木塘里租房住。原、被告因婚后长期分居,双方又无法相互理解、沟通,隔阂增多,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于2005年诉至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南宁市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房款给被告。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5)X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0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自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开庭审理时见面至今,双方未再见一面,原告未踏入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步,被告也未找过原告,两人春节不在一起过,平日也互不往来,双方无联系、无沟通、无交流,原告从大学路木塘里搬到白沙村,被告仍住菠萝岭,两人形同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加上长期分居,两人缺乏沟通、理解,双方隔阂日深,互不能容,酿成前述离婚之诉,在人民法院2006年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两人关系不升反降,双方虽同处一城,然各吃各饭,各住各房,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故请人民法院: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南宁市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房款43035元。 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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