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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新律师
李继新律师
甘肃-天水
主办律师

关爱弱小生命,防止家庭侵害

其他2013-07-24|人阅读
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即将实施之际,河南省郑州市一个不到三岁的女孩,因为不能认识的几个字,遭到其亲生父母的多次毒打身亡。这不能不让人感到痛心和深思。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被害人影影(化名)仅仅因为没认出其父母交代几个字,就遭到其亲生父母的迫害导致死亡。一个小小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离开了她尚未了解世界。从报道来看,影影长期遭受其父母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有病不治疗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成员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在某次家庭暴力中,造成轻伤以上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的,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择一重罪处罚。但一些家长,无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成长需要和法律的规定,受封建的腐朽思想影响,大搞家长主义,随意辱骂、殴打、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很坏的影响。 本案应当引起我们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本案被害人的父母长期虐待被害人,为什么事前无一人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二,我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还根深蒂固,歧视女孩、虐待女孩,把女孩子不当人的现象还很严重。第三,望子成龙心切、不顾孩子身心发育的特点,苛求和强迫孩子学习,拔苗助长的教育方法,也在深深地毒害着孩子。第四,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孩子是自己的,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与别人无关,以至走上犯罪道路而不自知。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由于其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相对的隐蔽性和人身关系的特定性,使家庭暴力案件很难及时处理。加上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等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为家务纠纷,个人私事,外人不应当干涉,也难以干涉。这就使法律规定的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执法者的不重视而无法实现,不但使有关法律形同虚设,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展蔓延。因此,要防止类似悲剧的发生,不但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还要改变教育孩子的方法,提高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心,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正在发生的暴力、虐待,受害人提出救助请求的,有关部门即相关的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应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家庭悲剧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受害人的自我救济。所谓自我救济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自我保护,甚至必要时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强制和损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赋予公民一定的防卫权,抵御不法侵害。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不仅对发生在社会上的不法侵害可以行使,而且对发生在家庭中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行使。对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性的、破坏性的并且是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不法侵害,运用正当防卫权可以有效地制止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紧急避险。对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还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紧急避险时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私力救济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 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地行使这项权利,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其他人权益的损失,也不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对侵害婚姻家庭权益行为的紧急避险,是公民紧急避险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妻子被丈夫追打,慌忙逃避时,使邻居财产受到了损害,就是紧急避险。 3)自我防护。受害人应学会自我保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家庭成员有不能和来不及请求有关组织或他人帮助的情况下,应学会自我保护,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不法行为,实施自我救助。 (2)基层组织及时劝阻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人身权利,威胁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暴力方法,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的行为。由于家庭暴力常伴随着拳脚、棍棒等武力,如果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重伤和死亡。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予以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群众的权益和社会治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请求帮助时,有义务劝阻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调解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产生的矛盾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与当事人较为熟悉,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当事人也容易接受。但是,由于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属于家庭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对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的劝阻、调解,应该是在受害人请求予以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家庭暴力或者家庭虐待的受害人没有请求调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不能主动调解。 (4)公安机关的救助 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不仅违背社会道德,更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特别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保障居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之一。我国借鉴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在婚姻法中第一次赋予公安民警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力,对严重侵犯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进行干预。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时应负起自己的责任。 “制止”,是“限定、约束、管束”之意。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我国有些地方为防止家庭暴力做出专门规定:在各市、县(区)设立“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公安民警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将妇女、儿童与施暴者隔离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应被害者要求,立案对施暴者进行治安处罚;根据妇女儿童的意愿,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儿童就近送往家庭暴力庇护所。 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人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教训。 由于公安机关是法定机关,它承担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法定职责,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履行保护受害人的法定职责,受害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受害人。 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即将实施之际,河南省郑州市一个不到三岁的女孩,因为不能认识的几个字,遭到其亲生父母的多次毒打身亡。这不能不让人感到痛心和深思。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被害人影影(化名)仅仅因为没认出其父母交代几个字,就遭到其亲生父母的迫害导致死亡。一个小小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离开了她尚未了解世界。从报道来看,影影长期遭受其父母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有病不治疗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成员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在某次家庭暴力中,造成轻伤以上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的,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择一重罪处罚。但一些家长,无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成长需要和法律的规定,受封建的腐朽思想影响,大搞家长主义,随意辱骂、殴打、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很坏的影响。 本案应当引起我们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本案被害人的父母长期虐待被害人,为什么事前无一人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二,我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还根深蒂固,歧视女孩、虐待女孩,把女孩子不当人的现象还很严重。第三,望子成龙心切、不顾孩子身心发育的特点,苛求和强迫孩子学习,拔苗助长的教育方法,也在深深地毒害着孩子。第四,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孩子是自己的,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与别人无关,以至走上犯罪道路而不自知。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由于其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相对的隐蔽性和人身关系的特定性,使家庭暴力案件很难及时处理。加上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等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为家务纠纷,个人私事,外人不应当干涉,也难以干涉。这就使法律规定的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执法者的不重视而无法实现,不但使有关法律形同虚设,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展蔓延。因此,要防止类似悲剧的发生,不但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还要改变教育孩子的方法,提高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心,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正在发生的暴力、虐待,受害人提出救助请求的,有关部门即相关的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应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家庭悲剧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受害人的自我救济。所谓自我救济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自我保护,甚至必要时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强制和损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赋予公民一定的防卫权,抵御不法侵害。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不仅对发生在社会上的不法侵害可以行使,而且对发生在家庭中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行使。对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性的、破坏性的并且是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不法侵害,运用正当防卫权可以有效地制止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紧急避险。对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还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紧急避险时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私力救济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 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地行使这项权利,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其他人权益的损失,也不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对侵害婚姻家庭权益行为的紧急避险,是公民紧急避险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妻子被丈夫追打,慌忙逃避时,使邻居财产受到了损害,就是紧急避险。 3)自我防护。受害人应学会自我保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家庭成员有不能和来不及请求有关组织或他人帮助的情况下,应学会自我保护,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不法行为,实施自我救助。 (2)基层组织及时劝阻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人身权利,威胁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暴力方法,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的行为。由于家庭暴力常伴随着拳脚、棍棒等武力,如果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重伤和死亡。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予以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群众的权益和社会治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请求帮助时,有义务劝阻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调解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产生的矛盾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与当事人较为熟悉,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当事人也容易接受。但是,由于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属于家庭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对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的劝阻、调解,应该是在受害人请求予以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家庭暴力或者家庭虐待的受害人没有请求调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不能主动调解。 (4)公安机关的救助 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不仅违背社会道德,更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特别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保障居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之一。我国借鉴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在婚姻法中第一次赋予公安民警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力,对严重侵犯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进行干预。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时应负起自己的责任。 “制止”,是“限定、约束、管束”之意。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我国有些地方为防止家庭暴力做出专门规定:在各市、县(区)设立“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公安民警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将妇女、儿童与施暴者隔离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应被害者要求,立案对施暴者进行治安处罚;根据妇女儿童的意愿,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儿童就近送往家庭暴力庇护所。 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人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教训。 由于公安机关是法定机关,它承担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法定职责,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履行保护受害人的法定职责,受害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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