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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移民留学2007-04-20|人阅读

法院不应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和有效的救济手段。但在实际生活中,法院随意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但有些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在上列法定的起诉条件之外又人为的强加上其它条件——例如,要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要有某些部门的处理结果……,有的干脆就告知当事人这个案子不好审而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不按规定给当事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使当事人无法进一步得到法律救济——上诉。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认为以下原因不可忽视:

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解释中加入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性起诉条件。从立法法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显然是无效的,但在中国的传统中有现官不如现现管的意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听它的,因此往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比法律好使的多。

二、受理法院出于自身种种原因对某些案件不愿受理。当然。其中的原因很多,但不容忽视的一个原因就是对建设“和谐社会”观念的错误理解,“和谐社会”的建设本身是中国高层领导的明智决策,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在好事。但到了基层就把这本好经念歪了——什么是和谐社会?就是上访的越少越和谐,因哪个部门的工作出现上访的就认为是哪个部门造成了不和谐。比如说,法院审了一个案子,一方当事人不满意而上访,这样当地党委就会将责任加到法院(院长)头上——也不问这种上访是有理的还是无理的;上访事件的根本起因是什么。这就造成法院在立案时加大“审查力度”——稍有些拿不准或有可以造成上访的就不予受理。这样做的结果,一是违法,二是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三是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是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

要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有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就是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此观点以前已经有学者提出过,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真心的希望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真正的交给人民自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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