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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民律师
张连民律师
山东-日照
主办律师

非法拘禁罪

刑事辩护2016-12-08|人阅读
非法拘禁罪【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实施细则】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每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6)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3.罪中量刑情节(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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