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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延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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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十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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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财产分割之变

离婚2021-07-12|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配套的最新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已经于 2021 年 1月 1 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每个人财产归属息息相关,对于整合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新司法解释,很值得关注与学习。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明确界定该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2、对于民法典同一条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对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明确了该养老保险金为社会保险金,而不必然包括商业保险金。

3、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司法解释完全沿袭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未做变动。

二、关于“婚内个人财产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修改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这一修改,一方面更尊重当事人约定,而非预设结论;另一方面,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则上可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又包含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况,即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而是以上文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为准。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四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姻财产分割”

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八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其中的除外条款已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但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限定条件。

对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新司法解释的第七十二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新司法解释的第七十三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做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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