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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延桢律师
朱延桢律师
湖北-十堰
主任律师

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员工死亡相关待遇

劳动工伤2021-07-14|人阅读

案情

某单位去年发生一起工伤事件,受伤员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经过半年多的治疗,该员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为术后并发症引起伤情加重,最终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员工家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亲属认为

死者从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至死亡,整个过程均在治疗期间内,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遂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医保中心辩称

死者亲属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耿某的死亡时间系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依法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耿某已经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已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津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原工作单位不再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医保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中,该单位员工并非工伤当时死亡。然而,该工伤员工由于伤情较重,在康复治疗中引发其他疾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虽然导致该工伤员工死亡的疾病与工伤事故本身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员工家属仍然可以享受与工亡员工标准一样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焦点: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本案的焦点是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如果死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就可以享受工亡待遇,如果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就则不能支付工亡补助金。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五条 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停工留薪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自确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停工留新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由鉴定专家提出意见,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鉴定申请人。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该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子累加。

第七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八条 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用人单位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未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工伤治愈诊断证明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十条 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提交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由鉴定专家提出意见,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鉴定申请人。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该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延长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再次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申请再次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停工曾新期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或者终止,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必须在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或者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病假工资。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或者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性治疗确认申请,根据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进行康复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病假工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康复性治疗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康复性治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或者终止,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照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伪造、篡改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或者其他医疗资料,骗取的停工留薪期予以撤销,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索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或者其他医疗资料的,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家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或者其他医疗资料,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擅自篡改鉴定结论的,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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