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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银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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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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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8-05|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河南xx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委托,就张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为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

1、原告于200838日在家中干活时被机器挤压致左手严重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入医院

2医院经探查发现:原告左手背面有:(1)两处皮肤撕脱:一处位于虎口区,有5×4cm皮肤撕脱伤;另一处位于第三、第四掌骨区,有3×2cm皮肤撕脱伤,且皮肤撕脱伤区域肌肉断裂、血管、神经外露,创缘不整、污染严重;(2)第二掌骨基底骨折、掌骨头脱位、关节囊破裂;(3)第二指屈指深、浅肌腱撕脱、断裂,活动性出血;(4)第三掌骨基底骨折、掌骨头骨折;(5)第三指背伸肌腱断裂;(6)左手掌面4cm长挤压伤,创缘不整,污染严重,肌腱、血管、神经外露,搏动性出血;(7)第四指有3cm长环形裂伤、背伸肌腱、血管、神经断裂,活动性出血。

3、根据以上检查,医院将原告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示指不完全离断伤。

4、根据以上情况,医院积极术前准备(包括禁食水、备皮、麻醉会诊等),立即进行术前各项检查,在确定原告符合手术指征情况下,遂决定行急诊手术治疗。

5、手术过程:按照手外伤手术原则进行手术治疗,整个手术过程持续5个半小时,术后给予左上肢石膏外固定。

6、术后抗生素、止疼药应用,破伤风抗毒素应用,红外线照射促进血液循环。经过医院积极有效的手术治疗,原告病情稳定,未见感染及出血,末梢血液循环良好。

7、根据手外伤常见并发症,分析患者可能出现:(1)肌腱粘连;(2)关节僵硬;(3)左手示、中、环指功能丧失;(4)皮肤坏死等情况。并告知原告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换药,5日后拆线;(2)定期复查,30日后拆除石膏外固定装置;(3)进行功能恢复训练;(4)出现肌腱粘连需行二次肌腱松解手术。

8、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后,带石膏托外固定出院,出院时伤口尚未拆线。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详细记录在案。

二、医院对原告的治疗符合手部开放性损伤诊疗原则

1医院对原告的手部开放性外伤诊断及时、正确;

2医院对原告的手部开放性外伤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

根据《外科学》“手部开放性损伤的处理原则”:(1)麻醉;(2)止血带应用;(3)清创术;(4)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的修复;(5)对骨折复位、克氏钉固定;(6)石膏托外固定;(7)术后破伤风抗毒素、抗生素应用。结合本案,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原则与外科学规范完全一致,对原告的创伤处理及时、恰当,并达到了预期的治疗效果。

三、原告所谓的目前左手食指无法伸展与医院的治疗无关,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要求出院,其出院时伤口缝合线尚未拆除,其出院后从未到医院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复查,其所谓的术后左手食指无法弯曲,医院无法知情;原告出院后是否遵出院遗嘱进行定期检查和功能恢复训练,医院不得而知;原告即使出现所谓的左手食指无法弯曲,可能是原告没有进行功能恢复训练,导致关节僵硬,或者是术后肌腱粘连所致,而肌腱粘连是现代医学技术无法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其即使经过二次肌腱松解术也难以保证原告恢复到未受伤前的状态。原告不遵医嘱进行功能恢复锻练所出现的结果以及现代医学技术水平无法避免的并发症引起的后果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原告目前的所谓左手食指无法伸展是原告经过外院治疗后出现的,该左手食指弯曲无法伸展的结果并非医院造成的。

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原告请求赔偿,但原告不仅不能提供赔偿依据,所谓的医疗费只是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出院结算清单复印件,没有依法向贵法院提供原件,甚至连索赔清单也没有,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是治疗其原发疾病即手部挤压伤,该原告的手部挤压伤并非医院加害行为致原告受伤,而是因为原告在家中干活时不慎被机器挤压所致,其在二被告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能作为依法索赔的依据吗?原告因治疗原发手部挤压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其因伤在医院住院12天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当然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因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655.68元毫无法律根据。

五、原告对医院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医院本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为保证原告严重受损的左手安全,多位医务人员(手术医师、麻醉师、护士等)不怕疲劳,顾不上中午吃饭、休息,于中午1200进入手术室开始至下午600手术结束,经过连续6个多小时的手术治疗,对原告施以妙手回春,终于圆满挽救了原告的左手,又一次展示了白衣天使的风采,谱写了又一曲白衣天使赞歌。原告的左手保住了,而我们的医务人员却累坏了,原告不仅不知报恩,反而恩将仇报,无故将救命恩人诉至法院,企图讹诈。试问原告于心何忍,良心何在?医院对原告的救治有何过错?原告的关节僵硬或者肌腱粘连后果,要么是原告不遵医嘱行功能锻炼、要么是现代医学技术不可避免,均与医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谓的经过外院治疗出现的左手食指无法伸展与医院的手术治疗显然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就诊于河南省工人龙门医院医院对原告的救治行为没有违法,医院对原告的急诊手术符合诊疗原则,原告所谓的目前出现的左手食指无法伸展与医院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0条:“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院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41条第一款:“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第二款:“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医院对原告的医疗救治行为没有过错,且救治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医务人员尽到了职业要求的注意义务,更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治疗经过符合诊疗原则,没有过错;原告目前左手食指无法伸展是原告经过其他医院处置造成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医院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医院诉讼代理人:

付 银 锋

2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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