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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民律师
张利民律师
陕西-宝鸡
主任律师

防控疫情的同时也应注意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利

其它2020-11-20|人阅读

防控疫情的同时也应注意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利

从2020年春节前夕至今,全国上下都在积极抗击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宅在家里”成为普通百姓对防控疫情的最大支持和配合,“网上办公成为防疫工作收集信息、传达要求的一种主要方式,在这特殊时期我们对网络的依赖程度更高。但笔者发现一些人在防控疫情中忽视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忽视了当下网络信息传播之快、扩散之广。笔者现举当地发生的两例因微信造成公民隐私泄露事例,望引起大家重视。

事例一:2月24日前后,一条宝鸡某小区一名前往西安复工人员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病例的微信被大量转发。该条微信中对该人员姓名、住址、妻女等信息均未采取隐私保护措施。2月27日《宝鸡二三里》报道了《虚惊!宝鸡×××(笔者隐去小区名称)一业主连续两次核酸复查为阴性,封闭管控解除》一文,对此事经过及结果进行了报道。

事例二:2月13日《秦风网》报道,宝鸡市某县中心小学校长蔡某某、党支部书记张、政教副主任张违反工作纪律问题。政教副主任张私自将该校某教师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情况说明传至微信群,导致该信息在互联网流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宝鸡市纪监委政教副主任张党内警告处分,校长某某、党支部书记张被诫勉谈话。

在所举事例一中,被涉及的小区业主尚未被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新冠炎”者时,网络、微信上就已经出现了这一业主及妻子、女儿的名字,包括居住的小区和房号。事例二中,学校领导将该校某教师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情况说明传至微信群,微信上公开了此教师的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这些公开他人患传染性病或者疑似患传染性病信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

传染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姓名、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应属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除有关部门依法收集此类信息外,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此类信息,否则,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对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坚持依法防控,就是要求我们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

违规向社会公开传染性疾病患者个人的信息,这是对传染性疾病患者本人及家庭的二次伤害,传染性疾病患者相关信息一旦公之于众,他们就会承受来自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压力——朋友的疏远、找工作被拒绝、人们异样的眼光等,会给传染性疾病患者本人及家庭造成精神方面压力。在防控疫情过程中虽然要对传染性疾病患者隔离,但不能隔离对他们的关爱,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传染性疾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传染性疾病患者积极配合治疗,有利于传染性疾病患者早日康复。保护传染性疾病患者个人信息,各个参与防控疫情的部门及个人是能做到,且有利于达到防控疫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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