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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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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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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十年九个月、二审改判五年的成功上诉案

刑事辩护2010-11-17|人阅读

一审判十年九个月、二审改判五年的成功上诉案

案情概括

经审理查明,20098月某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霍某、王某经商量抢劫财务后,在东莞市某镇,见被害人李某在候车,霍、王二人即冲上前将李某按到在地,当二人欲抢走李裤袋内财物及挂包(裤内有一部价值1680元的手机、现金2400元、挂包价值120元,包内有现金27700元)时遭到林的反抗,霍即用脚踢了李某会阴部一脚。后有群众到场解救,霍、王二人抢劫未果便逃离现场。后李某到医院治疗时将霍某抓获,而王某则逃脱。200910月某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霍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1月某日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被告人霍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霍某十年九个月;王某十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每人处罚金2000元。

案件情况发展:

一审宣判后,霍某家属找本律师,要求上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调取了案卷资料,并仔细阅读核查了案件资料。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代理霍某依法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意见

本律师提出:一审认定“被告霍某、王某抢劫数额巨大” 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告霍某、王某抢劫数额巨大” 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害人包和包内中财物27700元,只有被害人的供述,而且不是现场被害人当即去派出所报案的、当即开包验财物的,而是先离开现场,自行“回到我的大排档,并将东西放放回店内”,还没报案,然后再去医院,在医院才发现被告人的【公安卷55页、56页、72页】,这段时间有几个小时,又过一段时间才去报案的。故这个包,不能排除是否是当时的背包,也就不能肯定这个包内的现金当时就一定有27700元,即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为痛恨被告而拿其他现金27700元来报案,达到严惩被告的目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包内的现金当时就一定有27700元,且被告等人从未见过,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开包检查故这个包内当时有财物27700元,故此包内当时有财物27700元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链,故无法认定。同样同理,被害人口袋上的现金24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有了、现场没人看见和查阅,即不能排除被害人是为了去医院看病才带现金2400元去医院作药费用的可能性。2、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被告抢劫时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成功,被告抢劫既隧的是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导致了被害人受轻伤(暂行假设轻伤成立),但没有实质上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即本案被告实际未抢到任何财物,故被害人财产数额不能作为对被告量刑的事实依据和量刑标准,只能作为对被告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3、退一万步讲,即使此包内当时有财物27700元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比照和对照司法实践关于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后,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4、检察院也没有指控“抢劫数额巨大”。即本案不能对侵犯财产权利未遂的事实按侵犯财产权利既隧的情形对被告量刑。故一审认定“被告霍某抢劫数额巨大”属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霍某、王某虽然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最终改判:霍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五年。

代理感言:

乍看本案,很多律师和朋友都会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并已作判决,实在没有什么好辩护的,辩护人可能会因此选择放弃或者敷衍了事。但本人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不拘一格,放开眼量,坚持不放过一线希望,并审时度势地抓住了“被告实际未抢到任何财物,故被害人财产数额不能作为对被告量刑的事实依据和量刑标准,只能作为对被告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细节,从而发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不属抢劫数额巨大,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详情可到本律师办公室查看判决书)

作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继华

20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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