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含放假待岗、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司法实务中有认为要剔除的,也有认为不应剔除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此,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要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无论劳动者正常工作也好,还是存在放假待岗、病休抑或其他非正常工作的情况也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这一区间核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是包含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