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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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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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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网络借款构成何罪?盗窃?诈骗?

刑事辩护2020-11-21|人阅读

【基本事实】

(一)盗窃。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严某1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严某1与严某2系姐妹关系。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以开网店为由获取被害人严某2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等信息,后在严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2日开始,通过严某2的支付宝(账号:102×××@qq.com)将该支付宝关联的两张银行卡上的钱多次转走用于个人还贷、平时生活消费开支及赌博,其中转走建设银行卡人民币2826.2元,转走农商银行卡人民币4994元,共计人民币7820.2元。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还利用严某2的支付宝花呗秘密透支消费人民币3696.04元。

(二)诈骗。2016年3月起,被告人潘某某无工作并在网络平台上贷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无经济来源情况下,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的理由,分别向严某2借款人民币9300元,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理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还贷及日常消费。

2016年11月起,被告人潘某某使用严某2、严某1的身份证、手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信息,冒用该二人的身份,在XXXXX、XXX贷等多个网络借款平台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8639.75元,其中以严某2名义借款人民币16778.98元,以严某1名义借款人民币11860.77元。2017年6月23日,被害人严某1发现其身份信息被用于网络借款,被告人潘某某遂潜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51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89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律师解析】

1、被告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使用支付宝花呗秘密透支,或利用已掌握的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等信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走账户内的钱款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在他人知情的情况下,只是虚构了借款的事实,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挥霍或赌博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借款,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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