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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爱民律师
谢爱民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楼上漏雨造成财产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2008-11-02|人阅读

大连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XX,男,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XX,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阎X、张XX,分别系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客户经理、法律顾问。

原告华XX诉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阎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6月,原告通过拍卖取得大连某区第五层厂房的所有权。该楼的六层、七层由被告XX银行管理。由于六层、七层厂房疏于管理,楼顶及楼板等墙体渗水,下雨时雨水深入原告厂房内,导致原告所有的第五层厂房墙体渗水,长期不能出租和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之后得知,被告XX商贸公司已于200066日取得该房屋的六层、七层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修缮房屋或给付修缮费用2万元由原告自行修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XX商贸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漏雨是事实,但漏雨的程度不清楚,按理说应当修复,但因公司无资金,故无力修复。

被告XX银行辩称,我方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XX商贸公司,我方是XX商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商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没有义务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和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位于大连某区第五层厂房的所有权人,该楼的第六层、第七层厂房系被告XX商贸公司所有。该六层、七层房屋由于长期无人使用和管理出现漏雨、漏水现象,只是第五层厂房因渗水等长期无法正常出租使用。被告XX银行系被告XX商贸公司的上机主管部门,被告XX商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7220,原告将案涉第五层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大连XX窗业安装有限公司,年租金12万元。之后(2007724),双方因该房屋漏水无法正常使用解除租赁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协议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照片及栓放但是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商贸公司由于长期疏忽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管理,造成楼下原告的房屋漏雨、漏水,丙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仅应当那个即使修缮房屋,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XX商贸公司修缮房屋丙比照其出租房屋年租金12万元标准计算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银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案涉六、七层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XX商贸公司,XX商贸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XX银行关于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时日内,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否则由原告华XX自行修复,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用由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大连XX商贸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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