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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爱民律师
谢爱民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诉讼2008-11-02|人阅读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现住大连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该公司劳动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人事科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8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5621日起至20076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于200541日知道那干了奖金支付规定,对奖金的支付、计算、支付时间、考核时间、奖金取得资格、支付对象、中途入社、中途退社等情况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071月至6月奖金XXXX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于200782日向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并于2007910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1月至6月奖金XXXX元,并承担仲裁费,工商查询费、起诉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自2005621日至2007620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致使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依照被告200541日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以及200671日领取了2005年下半年以及2006年全年的奖金。原告对被告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621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按公司规定,原告在71日已不属于在籍员工,因此原告不享有领取2007年上半年奖金的资格,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法规规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8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175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620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签,被告200541日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中规定:“奖金没年分两次发给(一月、七月),每次通常1个月工资,全年通常二个月工资,奖金支付对象为在籍日员工。”原告据此申诉到大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1月至6日奖金1750元。仲裁委认为:“在籍日员工”应理解为奖金支付之日(20077月)仍在籍的员工,故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庭审中提供其200671日修改后的《奖金支付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一月支付部分为11日在籍员工,7月支付部分为71日在籍员工”,原告对该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对员工进行过公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奖金支付规定及当事人当庭深处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71日修改后的奖金支付规定,无据认定其进行过公示,原告又提出异议,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541日的奖金支付规定是被告单方指定的,对“在籍日员工”应理解我奖金给付期间(1月至6月)在籍的员工。况且,被告7月份发放奖金的目的是对员工20071月至6月工作的肯定与奖励,在此期间,原告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支付奖金XXX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320元,工伤查询费5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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