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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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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二

保险2014-06-04|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二七、保险人“明确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答复中,针对“明确告知”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针对“常人能够理解”中的“常人”则无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根据本人的理解对常人的范围作出正确的认定。但鉴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该解释第十七条又同时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即根据一般解释(不论专业或非专业解释),只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就应当作出对其作出有利的解释。随着电脑网络的普及和营销方式的不断改革,现在以电话、网络投保开展保险业务的方式已屡见不鲜。此种方式因是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之间联系,并无保险代理人介入,所以,不存在保险人代理人的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需要投保人自己去理解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来说风险较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此条规定适用前提的条件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一旦通过上述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则网页中投保人选择的“同意”则成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义务的依据,针对采取电话投保的方式,应根据实际的录音情况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此,也就意味着只要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以符合法定形式作出相应提示的,则首先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有证据证实保险人未完成上述义务。在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毕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须对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八、保险合同中内容记载存在冲突的处理原则《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简单理解就是: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时间冲突以在后的为准;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手写部分优于机打。所以,针对格式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格式条款作出变更处理,而不应一味追究保险合同的格式性。十、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三十日”核定期限的计算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即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资料之日起30为其核赔期限,超过三十日仍未作出的,则推定为同意赔付。但在实践中,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能提供理赔所需材料而需要继续补充,如果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材料的时间后果让保险人承担,显然不当,因此在该解释十五条二款规定: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若因保险人没有一次性告知而导致超过三十日的核赔期限,则不利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十一、保险人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实践中,部分被保险人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损,保险人在接受理赔申请后,以第三人有责任需先承担责任为由而不予受理。此行为无疑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人身保险中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无联系,保险人也不应因第三人的赔偿而间接获益。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再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其权利是否行使的问题。所以,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财产保险中,则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十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实际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中,部分原告或司法机关为了避免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的错误,将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甚至总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部分法院也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此做法无疑纵容了部分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明显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上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属于“其他组织”。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第(5)、第(7)项的规定,结合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其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可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而无需全部列为被告。但在现实中,与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有关系,一部分是因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与实际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不同所导致,还有一部分是因保险公司险种的营销机构不一致所造成。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均可以独立的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可以其名义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十三、《保险法解释二》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保险法解释二》仍贯彻了上述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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