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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 ——甲融资租赁公司诉乙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抵押担保2023-11-12|人阅读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金融放贷公司发放款项可能引发的风险,降低金融放贷公司等债权人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理解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而是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即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条件成就时担保责任即解除。

基本事实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汽车公司(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规定:1.被告应代表原告和购车客户一起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必要的车辆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和有关抵押贷款合同所设立的汽车抵押的抵押登记;2.被告同意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该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原告收到融资汽车车辆登记证书(含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日止的特定期间,担保借款人按时履行其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责任。

上述《合作协议》生效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向被告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7日。该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案外人陈某自2020年12月17日起即停止还款。因陈某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强制执行,并未查询到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已承诺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该阶段系指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被告办理融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特定期间。鉴于目前被告尚未办妥融资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案外人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乙汽车公司给付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80,385.75元、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2,852.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3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150%计付)。

宣判后,被告乙汽车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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