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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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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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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建议书

其它2009-11-04|人阅读

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

建议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

 依据《立法法》第九十条(国务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规定我们特此上书请求立即废止195783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实现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请求废止该法律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应当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正经历着重大历史变革,旧的反动势力及在旧的制度下享乐的社会群体,不甘心自己的利益失去,以各种手段在破坏社会秩序,社会矛盾尖锐复杂。为了打击社会上的一些不法行为,在1954年《宪法》颁布后,9578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意在对那些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屡教不改的人,通过强制劳动的方法进行改造,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社会主义新人。这第一是为实现社会的拨乱反正,第二是推动计划经济体制的顺利实施。这一制度的实行在当时对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从政治上看,劳教制度是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从经济上看,劳教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解决“镇反”、“肃反”运动中被清理出的那部分人就业安置的临时途径;从法制上看,当时我国尚未建立刑法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设置劳教制度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劳教制度是当时国家强调社会控制政策的必然选择。新中国经过了六十年的建设与发展,社会秩序与经济组织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时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陷,日益明显,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经济形势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应当退出历史舞台。

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违反宪法和法律。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说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判定权只有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机关。劳教教养制度的决定权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是一个摆设。依据宪法37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无这样的权利。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违法。《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设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无权设置。并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也不能授权制定行政法规。1996101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中,并无“劳动教养”。该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在19971231日前修订完毕。”劳教制度是由几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虽然历经50余载,但至今尚无宪法依据和法律依据,这就违背了起码的法治原则。

三、劳动教养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机关及人员利用劳动劳教耍特权、徇私枉法,搞违法创收等现象常发生,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极少数执法枉法人员甚至公开宣称,在劳动教养上,比检察长、法院院长权还大,一人说了算。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利,常常会出现权利的滥用。  劳动教养制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另一方面所实施的处罚又相当严重,最高可劳教四年。实际上处罚程序不亚于刑法的部分刑种,如管制、拘役。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弊端很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社会中比较轻微的作出了较全面的处罚规定,19973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罚种类从部分限制自由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已经完全能够适应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处罚。为了打击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严重违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地颁布新刑法修正案。这两部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特别是与《刑法》配套的《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执行中由于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既保障了法律能够正确贯彻实施,在实施中如果出现了问题也有相应的程序进行纠正。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如果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部分违法行为有所上升,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法来予以打击。而不能以此为借口,继续执行与上抵触的法律。

余立宁

20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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