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杨某某被伤害致死一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辩护
2008-11-14
人浏览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省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7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 本案李某某、康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康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正如公诉人所述,2005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方某某(新加坡花园城工地木工班工人)在新加坡花园城工地1号楼下干活,方某某被同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廖某某失手落下的钢管碰到。廖某某遂带其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康某某与廖某某一同回到工地,康某某与廖某某一方因方某某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当晚7时许,被告康某某回到其宿舍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弟弟),并提议持刀前去泥水班打架,李某某亦同意。随即李某某从其宿舍找出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已扣押)。两人于当晚7时40分左右来到泥水班宿舍,被告人康某某在泥水班9号宿舍门前找到廖某某,责问廖:“你打算怎么办”,并打了廖一耳光。被害人杨某某(男,35岁,工地泥水班负责人)见状就上前劝说,这时李某某掏出水果刀向杨某某大腿捅了一刀。泥水班工人随即将李某某、康某某围住,李某某又持刀向杨某某腿部捅了一刀,廖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混乱中被李某某用水果刀刺伤,康某某见李某某被对方工人围住,遂持菜刀帮助李某某,将站在9号宿舍门口的郭某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逃跑至案发地点附近一废弃工棚内,被蜀山分局抓获。受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材料;受害人廖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廖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均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首先提议到泥水班打架,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积极响应。两被告随即积极准备凶器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害致死、廖某某、郭某某受轻伤、杨某某受轻微伤的极为恶劣的犯罪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是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导致了杨某某之死的结果发生,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二、在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没有任何过错1、本案起因是廖某某失手落下的钢管致方某某碰伤而导致的医疗费纠纷而引发的。被害人杨某某与本案的起因没有任何关系。2、在事发现场,杨某某在康某某打了廖某某一个耳光后,就上前劝说,李某某掏出水果刀向其大腿捅了一刀,在工人们将其围住时,李又朝杨腿部捅了第二刀,,将无辜的被害人杨某某捅死。在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主要充当劝架的角色,始终没有动手,却被无故夺去了年轻的生命。被害人作为农村家庭的孩子,长期在外打工,是家中唯一的壮劳力,是维系一家人生活的唯一支柱,被告人的行为给这一家人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被害人年幼的两个儿子虽然还不能理解父亲的被害,而其父亲、岳父、妻子却因痛失亲人,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精神上承受了严重的刺激,已面临精神失常的境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家破人亡。为了严惩罪犯,安抚死者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 关于赔偿费用。1.被害人丧葬费6462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35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安徽省2004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77 元。六个月为6462 元。因此,两被告人应支付被害人丧葬费6462 元。2.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5.022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自2001年10月即长期在合肥打工(详见证据4、10 ),经常居住地为合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安徽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11.4元,二十年为15.0228万元。因此应支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5.0228万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97.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共计五人,分别是:郭某某、杨某、杨某、郭某某、文某某,他们计算标准如下:(1) 郭某某生活费:郭某某长期随打工丈夫在合肥生活,合肥为起其经常居住地,其生活费应以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计算依据。根据统计资料,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09.7 元,按20年计算,应为114194元。因此,郭某某生活费为114194元。(2) 杨某生活费:杨某在合肥上幼儿园、小学,合肥为起其经常居住地,其生活费应以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计算依据,并算至18周岁。根据统计资料,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09.7元,按12 年计算(杨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详见证据5 ),应为68516.4元.因此,杨某生活费为68516.4元。(3) 杨某生活费:杨某出生后,长期随父母在合肥生活,合肥为起其经常居住地,其生活费应以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计算依据,并算至18周岁。根据统计资料,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09.7 元,按 16 年计算(杨某出生于2003年4月18日, 详见证据 5 ),应为91355.2 元。因此,杨某生活费为91355.2元。(4) 郭某某生活费:郭某某(被害人岳父)长期生活在四川农村,无劳动能力,又无任何收入来源,平时靠被害人杨洪高赡养维生。根据统计资料,安徽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4 元,按20 年计算(郭某某出生于1947年8月28日, 详见证据 6、7 ),应为36280元。因此,郭某某生活费为36280 元。(5)文某某生活费:文某某(与被害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长期生活在四川农村,无劳动能力,又无任何收入来源,平时靠被害人杨洪高赡养维生。根据统计资料,安徽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4 元,按18年计算(文某某出生于1943年3月16日, 详见证据 8、9 ),应为32652元。因此,文某某生活费为32652 元。(6)综上所述,两被告应支付5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2997.6元。4.交通费3064元。 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后,其其亲属悲愤交加,纷纷前来料理后事。由于大部分亲属远在四川宣汉,需要中途转乘几次火车才能到达合肥。交通费单据(主要是火车票)计42 张,共计3064元人民币。(详见证据14)。因此,二被告应支付交通费3064元。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 502751.6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代理人:袁建 2005年12 月 某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