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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常用的鉴定标准

劳动工伤2013-07-05|人阅读

两个常用的鉴定标准

在工作中,经常人咨询所受的伤构成够长几级伤残。现将工伤和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放在一起请大家根据具体受伤原因有个初步判断。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06--)

200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

工伤偿付标准不变,评残的条文数,则由过去的470条增加到572条,工伤职工致残等级鉴定有了新依据。另外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4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共572个条目,条目增加了102条。使眼科、胸、腹外科等有了对号入座的评残条文;同一残情伤残级别也进行了调整,如剖腹探查、脏器修补等。

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附 录B

(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B. I分级系列a)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90%;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6)全胰切除;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b)二级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3级;3)偏瘫肌力≤2级;4)截瘫肌力≤2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23)心功能不全三级;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2是下标)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39)肝血管肉瘤;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μmol/L,(5 mg/dL)41)职业性膀胱癌;42)放射性肿瘤。c)三级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3)重度癫痫;4)偏瘫肌力3级;5)截瘫肌力3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3)一侧肘上缺失;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27)舌缺损>全舌的2/3;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38)膀胱全切除;39)尘肺Ⅲ期;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43)粒细胞缺乏症;44)再生障碍性贫血;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10次方)/L;48)砷性皮肤癌;49)放射性皮肤癌。d)四级1)中度智能损伤;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3)单肢瘫肌力≤2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7)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13)一侧膝以上缺失;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19)双耳听力损失≥91dB;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25)双侧完全性面瘫;26)一侧全肺切除术;27)双侧肺叶切除术;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30)一侧肺移植术;31)心瓣膜置换术后;32)心功能不全二级;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4)全胃切除;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36)小肠切除3/4;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40)肝切除2/3;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6)永久性膀胱造瘘;47)重度排尿障碍;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50) 双侧肾上腺缺损;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2)尘肺II期;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e)五级1)癫痛中度;2)四肢瘫肌力4级;3)单肢瘫肌力3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7)完全运动性失语;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13)一侧前臂缺失;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21)一侧膝以下缺失;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35)舌缺损>1/3,但<2/3;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37)双肺叶切除术;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39)隆凸切除成形术;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42)食管胸膜瘘;43)胃切除3/4;44)十二指肠憩室化;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7)肝切除1/2;48)胰切除2/3;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6)阴茎全缺损;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60) 阴道闭锁;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3)肺功能中度损伤;64)中度低氧血症;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10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10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10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 μmol/L(>2 mg/dL)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72)慢性重度磷中毒;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1)轻度智能损伤;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3)三肢瘫肌力4级;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9)不完全性失语;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11) 面部瘢痕或植皮≥1/3;12)全身瘢痕面积≥40%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9)一侧踝以下缺失;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 以上;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 90°者;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 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 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32)双耳听力损失≥71 dB;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35)一侧上领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同上),伴发涎瘘;37)舌缺损>1/3,但<1/2;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40)一侧完全性面瘫;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46)胃切除2/3;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49)肝切除1/3;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52)胰切除1/2;53)青年脾切除;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56)肾损伤性高血压;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60)阴茎部分缺损;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63)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66)白血病完全缓解;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72)中度手臂振动病;73)工业性氟病Ⅲ期。g)七级1)偏瘫肌力4级;2)截瘫肌力4级;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注:2为平方) ;10)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11)全身瘢痕面积≥30%;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21)一足15趾缺失;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3)一前足缺失;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26)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3 cm者;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 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34)双耳听力损失≥56 dB;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36)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42)肺叶切除术;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44)气管部分切除术;45)肺功能轻度损伤;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48)胃切除1/2;49)小肠切除1/2;50)结肠大部分切除;51)肝切除1/4;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53)成人脾切除;54)胰切除1/3;55)一侧肾切除;56)膀胱部分切除,57)轻度排尿障碍;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61)阴道狭窄;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65)轻度低氧血症;66)心功能不全一级;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注:109109次方)/L(4 000/mm3)];(注:mm3mm立方)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X109/L(2 000/mm3)];(注:同上,9次方和3次方)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72)三度牙酸蚀病。h)八级1)人格改变;2)单肢体瘫肌力4级,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9)面部烧伤植皮≥1/5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12)全身瘢痕面积≥20%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32)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34)发声及言语困难;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36)舌缺损<舌的1/3;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41)肺段切除术;42)支气管成形术;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48)胃部分切除;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50)小肠部分切除;51)结肠部分切除;52)肝部分切除;53)胆道修补术;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55)脾部分切除;56)胰部分切除;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59)输尿管修补术;60)尿道修补术;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63)性功能障碍;64)一侧肾上腺缺损,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70)慢性中度磷中毒;71)工业性氟病II期;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73)轻度手臂振动病;74)二度牙酸蚀。i)九级1)癫痫轻度;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11)面部有≥8 cm2(注:2为平方)或三处以上≥1 cm2(注:2为平方)的瘢痕,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 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30)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31)发声及言语不畅;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35)肺修补术;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37)膈肌修补术;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39)食管修补术;40)胃修补术后;41)十二指肠修补术;42)小肠修补术后;43)结肠修补术后;44)肝修补术后;45)胆囊切除;46)开腹探查术后;47)脾修补术后;48)胰修补术后;49)肾修补术后;50)膀胱修补术后;51)子宫修补术后;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54)乳腺成形术后。j)十级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3)全身瘢痕面积<5%,但≥1%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23)晶状体部分脱位;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26)外伤性瞳孔放大,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30)铬鼻病(无症状者);31)嗅觉丧失;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36)鼻中隔穿孔;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9)开胸探查术后;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45)卵巢修补术后;46)输卵管修补术后;47)乳腺修补术后;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49)慢性轻度磷中毒;50)工业性氟病I期;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52)减压性骨坏死I期;53)一度牙酸蚀病;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附录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5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从20075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 对于20075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5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 对于20075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5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5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 对于在20075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 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00七年三月六日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2002年12月1日)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规范性附录)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资料性附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C (I  +∑I   )(∑I  ≤10%,i=1,2,3……n,多处伤残  1  1  h    a=i     a=i      i=1     i=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规范性附录)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

A12.3腕关节及手部各关节活动范围

腕关节中立位为手与前臂成直线,手掌向下。

关节活动度:

a.背伸:30°~60°。

b.掌屈:50°~60°。

c.挠侧倾斜:25°~30°。

d.尺侧倾斜:30°~40°。

拇指:中立位为拇指沿食指方向伸直。

a.外展:40°。

b.屈曲:掌拇关节20°~50°。指间关节可达90°。

c.对掌:不易量出度数,注意拇指横越手掌之程度。

d.内收:伸直位可与食指桡侧并贴。

手指关节中立位为手指伸直。

a.掌指关节:伸为0°,屈可达60°~90°。

b.近侧指间关节:伸为0°,屈可达90°。

c.远侧指间关节:伸为0°,屈可达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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