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秦**与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沛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节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徐民一初字第76号
四、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秦守金,其与原告秦守金之间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联公司、金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发包人于2005年7月26日收到39号楼及36号楼工程结算书,但未答复。在发包人较长时间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施工人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发包人应从200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