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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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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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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管辖权异议

其他2014-08-15|人阅读

200612月,A管道公司与B省驻C地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管道公司将产品运输至C地项目部院内,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C地项目部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9万元。A管道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C地项目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地在B地,被告C地项目部住所地为C地,请求将本案移送B地或C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的协议管辖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无效的。购销合同对于解决纠纷的约定不确定,不唯一,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A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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