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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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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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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合同纠纷2007-12-24|人阅读
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桂芹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郑州市塑料三厂住房纠纷的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活动,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发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5号当申请人拿着自己签名的仲裁协议找到被申请人要求其签字仲裁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欣然签字并加盖公章,据此我们认为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完全可以作为仲裁依据,可现在被申请人却说什么该仲裁协议系伪造所得,不能作为仲裁依据是错误的。更何况对此问题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决字第176-1号决定书早有定论。在此不再赘述。二、黄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说什么14号房是其分给黄国先生的,而申请人系黄国先生之岳母。故该房水电费一直有申请人缴纳之语。我们认为这是被申请人是在混淆视听。试想,如果该房是分给黄国先生的,那其为什么不出示发给黄国先生的分房证和住房契约?既然其不能出示该证据,也只有认为申请人出示的住房证和住房契约就是14号房的手续,申请人占有该房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侵害。至于被申请人所出示的收回黄国先生的住房的文件,申请人从来就没见过,是其从来就未公布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就算其曾公布过该文件,也只是说明其收回的是黄国先生的住房,与申请人居住的14号房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能因为黄国先生系申请人的女婿,申请人曾经照料过他就将他们扯在一起。其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风牛马不相及。三、王桂堂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出具王桂堂一份证据说申请人曾将14号房出租给他使用。对于该份证据,我们认为其没有显示王桂堂的任何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王桂堂也没有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不能凭住房面积证明申请人住房契约时13号房而非14号房,被申请人拿出了一堆文件企图证明争议标的是13号房而非14号房。但就是从被申请人的证据中我们读出很多不一致,其中有44.5平方米的,由58.5平方米的,总共有4个不同的数字,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的工作很不仔细;不能从这些似是而非的数字中断定该房是13号房而非14号。要想确定该房号,从申请人提供的燃气证,电费凭证就能非常轻松就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那就是该房是14号而非13号。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给与充分考虑。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王啸 李松江20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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