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山律师
陈山律师
黑龙江-大庆
主办律师

黑龙江大庆律师-陈山律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09-04-24|人阅读
代 理 词 **县##镇A村26户村民上诉本村刘某土地损害赔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陈山律师接受**县##镇A村25户(有1户声明放弃参加)村民(原新华村六队村民)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在其上诉本村村民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一审案卷;到**县走访多名证人;持地图、A村土地权属证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经多次去**土地局申请调查新站林场和A村土地证、土地证档案;申请并等待**县土地局到现场调查,与**县林业局多次联系并等待负责人;走访新站林场负责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所有权一直就是A村所有的,即原来的新华村。由于当时新华村与新站林场关系密切,新华村给新站林场出人工盖厂房,并将另外的100亩地使用权给新站林场使用。作为交换,新站林场给新华村一批在当时十分紧缺的树苗,并由新华村民种植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即A村现在《土地证》上的9号地上,也即现在争议的两村交界的65亩土地上。自那以后,一直由A村民管理、养护至1999年。1999年新华村书记刘殿林决定处分树木,将其出卖。并且事后实际上以个人名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控制权。他把土地经营权给自己的亲子刘某,刘某转包给另外四人,即一审的四个证人承包至2004年,2005年该地被A村村民等上诉人自发耕种。06年刘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本代理人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权属归A村集体所有,一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真实,政府文件结论不客观。一、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是A村集体所有。刚才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举出了**县政府2003年10月10日颁发的新华集有(源土)第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是A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一审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新站林场没有土地的使用权,怎么能有权利向外发包呢。二、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已经提出了“承包合同”的诸多严重的违法和可疑之处。如,该“合同”明确的将林地发包给个人作为耕地使用,而且一包就是15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将林地改变用途。《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也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作了明确性的规定。《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4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5条都明确规定,再生林即便是皆伐,必须最晚次年完成林带更新。这对于搞林业的来说都是基本常识,也就是说这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该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取得的证据法院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一审被上诉人刘某是原告,一审原告所有的证据体系是层层递进,所有证据都根据这一个“承包合同”为基础展开的。一审原告的证据基础不具有合法性,整个证据体系便缺乏合法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依法他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的。 2、关于该合同的其他疑点,一审原告胜诉之后连原件都不要了,原件和复印件一起被定在卷里,可见合同就是假的。对于我们农民来讲,一个达65亩长达15年的合同,他怎么能不要原件呢。 3、“合同”第6条规定,15年后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承包”,作为国有的林场,个人想包多少年就是多少年。合同怎么可能是真的呢。林业用地不是随便皆伐的,皆伐后必须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这显然是违法的。 4、“合同”最关键的漏洞,该“合同”甲方的公章一定是假的,我们平时口头说“国有新站林场”是符合语言逻辑的,但公章上刻有“国有”俩字只能说明合同是假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中,第19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可见,我国事业单位的名称是相当规范的。第23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本案中,新站林场根本就没有事业法人资格,林场的《土地证》到林业局去复印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法律规定,新站林场的公章前应冠有或不冠有**县林业局的字样。  代理人到大庆市工商局和政法部门咨询,大庆市有些事业单位实行改制,实行企业化模式经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第9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5、还有手写的“签字、章”字样,打印好的合同样本确实有那几个字不假,那是提醒当事人那个位置该添什么的,而不是让合同在当事人书写名称之后,公章盖完之后,还要再写上“签字、章”字样。写上了说明什么?说明写合同的人文化水平一般,当时林场根本就不可能有人在场,有人的话写不出这种合同来。说明合同时假的。三、新站林场的土地证是1989年的临时证件,证书上注明了只做为申报登记的划界依据,现在不可以作为土地权属证据。且该新站林场17年前的临时证上也看不出哪一块是向阳山分区4林班。代理人去**县土地局,下面工作人员说**所有的土地证最晚的截至2003年全换成新式土地证了。且林场一般都发《林权证》,1995.08.23颁布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1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该土地证实以前的旧证,现在应该有新的《土地证》或《林权证》。四、**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是不客观的,后面的政府批复也应当是不客观的。即便正确的也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 1、根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1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而证人证言仅仅应当是参考。该批复恰恰能证明新站林场对该争议地块没有权属证书。代理人开始也不明白为什么当事人总口口声声情绪很激动的说,“新站林场一定没证、一定没土地证书,有证就不下去调查了”。事后代理人明白,新站林场土地证的颁发机关就是**国土资源局,他们自己就保管该土地证的档案。他们应当很容易在地籍科把档案调出来,当然也不是不可以结合证人证言。在处理意见上首先依据的应当是土地证。而该处理意见记录的是,直接取了5个证人。代理人走访了其中四个证人并录音、录像,这四个证人都说,县土地局根本没为这事去过。05年县土地局去过一回,是因为别的事,是举报村领导违法占地的事。这四个人都说该地一直是A村的。另一个证人郑杰和“承包合同”上的发包人,利害关系不言自明。 2、另外,该政府的处理意见和政府的批复没有给A村村民送达,A村村民根本就不知道。而且也没有给A村村民行政救济权利,不知道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是生效的行为。A村民是在一审开庭时才见到、才知道的,不知道的行为不扬该作为证据来采信。五、关于上诉人的二审和一审的证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案证人均年迈体弱,且路途较远,会计王富因工作原因来不了。所以均符合不出庭的条件。本代理人认为,一审的证人书写的材料应该是有效的。二审中同样符合不出庭的条件。另外,在二审中列举证人,是因为,在一审中当事人头一次知道有政府对此事的批复,也头一次知道土地局处理意见里有这四个证人,所以只能在二审来举,来证明根本就没调查过他们。上诉后,上诉人已跑县土地局二十余次,还有多次联系林业局。根本无法取出政府机关证据。若二审完全严格套用“证据规则”,上诉人举证会受一定限制。六、一审程序对上诉人方较严。一审是简易程序,却把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4天,并要求上诉人在举证期满10天之前交证人名单。虽不违法,但在实践中要求相对较严。且证人在打印的材料上签字不可以,被要求手写再签字。26户农民根本不可能懂这些程序上的要求。综上,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举出了完整、强大的证据体系。但证据的基础均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给予公正的判决。我的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