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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江河律师
朱江河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论 夫 妻 财 产 制

离婚2007-11-14|人阅读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的颁布,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和健康发展。而夫妻财产关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夫妻财产的约定必须体现内容和形式的内在统一,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正文: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所谓“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 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作出了重大修发与完善,建立起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三种配套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开始弱化的趋向,财产关系提高到了更加重要的地步,公民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仅就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中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探讨。 一、什么是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婚姻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历程 中华人共和国成立后,1950《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建国三十年后,我国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婚姻关系也日趋复杂,部分公民对夫妻财产关系提出了一定的要求。针对这一情况,1980年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确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以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在立法上确认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地位,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但同时也应看到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相当简单,尚未形成明确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能够充分体现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除了高档家具、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其价值也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近年来,作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乃至家庭宠物等已开始成为夫妻财产的新内容;此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也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拥有。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仅依靠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已经提上了日程。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确立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尊重公民处理个人财产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 随着我国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夫妻再婚的越来越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确立,再婚夫妻双方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夫妻双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的处理、使用进行约定,对再婚后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入中,除了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和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外,根据个人的愿望和需要,对其余收入可以分别各自占有、管理和支配,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各自婚前的财产和婚后的财产,避免发生家庭矛盾和纠纷,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有利于维护新的家庭的稳定。 2、有利于维护分居两地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夫妻由于工作、生活、学习的需要,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生活、学习,长期分居两地,造成了夫妻财产的分离状态,夫妻双方都很少参与对方的经济活动,除了共同或分别承担老人和子女的经济任务外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也需要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3、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现阶段,我国个体和私营经济和各种承包家庭日益增多,这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家庭担负着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的双重职能,其经营活动所得收益,有的主要供家庭成员共同享用,有的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扩大投资。在经营方式上,有的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有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有的由家庭成员经营,还有的由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经营等等。鉴于夫妻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一旦经营失败,要查清这类经济实体的全部资产,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清偿债务和承担风险责任时,债权人可能会以婚姻关系为由要求非经营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侵犯其财产权益;或者夫妻双方利用财产界限不明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对此夫妻可通过财产约定,双方达成协议让经营的一方对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和财产拥有独立的管理和支配权利,同时承担经营的有关风险,以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4、有利于维护涉外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涉港澳、涉台和一方是华侨的婚姻不断增多。在涉外婚姻组成的家庭中,有不少夫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分居两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促使夫妻互相尊重对方的生活方式,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收入和相互扶养、子女抚养等问题,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5、有利于夫妻双方在处理财产时更灵活 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的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夫妻财产客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对明确各自的责任,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是夫妻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四、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实行约定财产制,有利于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的财产。 五、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在确认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关于允许约定的范围、约定的程序及相关的效力,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差别。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财产的范围 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既可以对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约定;既可以约定部分夫妻财产,也可以约定全部夫妻财产;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约定的财产种类:除了房产、汽车、高档家具、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有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以及作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乃至家庭宠物等。 但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财产的内容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有(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以财产约定为形式的赠与行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夫妻一方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结合)。 总之,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可以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前提下依法创设,要想使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婚姻当事人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特别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3、约定的形式 由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成员以外的其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形式作了程序上的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也即书面形式是约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为了使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双方可以用公证程序订立约定或者就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4、约定的时间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婚姻法》的解释中也看不出夫妻应在什么时候约定,因此,从尊重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实际需要出发,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结婚前约定、在结婚时约定、也可以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约定,但婚后所作约定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5、夫妻约定有效成立的条件 约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由于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1)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并且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同时,必须由夫妻双方当事人亲自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理。因为夫妻就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等问题作出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契约,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得订立此类约定的。 (2)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财产协议,任何第三人包括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否则,作出的约定无效。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的财产必须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或婚后依法取得的财产,不能是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也不能是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得利用约定夫妻财产的方式损害国家、他方或家庭其它成员的权益,不能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约定的财产必须是具有合法来源的财产,不得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而进行财产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作出的财产约定无效。 约定的形式要件如前所述,即书面形式,这是唯一的、必须的。纵观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约定财产都采用要式契约方式,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第1588-1563条,《瑞士民法典》第181条、《日本民法典》第756条、757条,《法国民法典》第1391条等分别规定了公证、登记或经监护官同意等形式,只有少数国家才实行非要式契约方式。因此,应大力提倡书面形式,建立夫妻个人财产档案登记制度,实行公证原则,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利于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公正。 6、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后对双方当事人及他人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分为对内(指夫妻双方)效力与对外(指第三人)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它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所以,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可立即发生对内效力,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婚姻当事人之间就夫妻财产所作出的约定并不一定必然产生预期的效果,只有合乎法律规定的约定才是有效的约定。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财产所作出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根据这一规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当第三人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内容时,也即知道相对人是以自己的财产而不是以其配偶的财产对外进行交易活动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待定的,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可以要求用户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能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各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必须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应为与夫妻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或在与双方、一方发生经济交往时的第三人)所明知,也可以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到公证机关经依法公证,还可以到有关财产的主管机关对约定财产进行登记备案(如房管局、工商局等)。 7、对无效财产约定的处理 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合法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欠缺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约定即使已经成立也是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约定的法律效力。 对无效的财产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可撤销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对约定财产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使约定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财产的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约定财产一方如果认为对财产的约定行为有上述两种情形,可请求撤销,如果部分约定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但是,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撤销约定夫妻财产的行为,如果通过诉讼撤销的应在约定成立后的一年内提起。 8、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解除 所谓变更,是指将原先约定的内容作出部分的改变或者补充。 所谓解除,是指将原先的约定全部废止,或者重新订立新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后,由于时间的推移,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如夫妻双方的经济收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状况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能否变更和解除呢?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这些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这也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当然,对夫妻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的变更和解除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的要求,并且与约定形成时采取的书面形式一致,程序要求相同,如果约定成立时办理了公证的,约定的变更和解除也必须经过公证程序,否则应认定变更和解除约定无效。为了维护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约定的变更和解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约定的变更和解除可能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时,则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应在约定成立时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夫妻一方提出解除约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六、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的约定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的约定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双方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 我们知道,婚姻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特殊状态,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 当事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是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精神。对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各自在分居期间以自己的收入购置了一定的财产,双方对购置的财产的行使管理、使用乃至处分权利时均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单独行使,客观上已形成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之间所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只要双方对各自管理的财产没有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已有约定:按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若有一方存在异议,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或因离婚诉讼分居生活时,相互之间,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法律义务并未消灭,如料理家务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赡养老人的义务等,所以对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的处置加以适当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减轻社会的压力,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既然夫妻双方因夫妻关系恶化或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诉讼时而分居,各自的收入未共同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形同一个没有内容的“空壳”,此时夫妻双方约定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归各自使用管理是可行的。 七、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没有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拥有的个人财产有无处理权。笔者认为: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生活的方便,非所有权一方有除处分权以外的权利,如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等,也可以通过双方约定,对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比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通过约定为双方共有(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赠与行为),但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房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到非所有权方名下。同理,商品房预售亦此,因为虽然房屋尚未建成,产权证尚未办理,但当事人已因预售合同登记依法取得了预售房产权,有了在先权,故不再以是否登记发放正式的产权证作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标准。夫妻双方可以在约定该商品房在以后办理产权证时,将该房产登到双方名下。当然对一方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易耗物品倒不必一定要有约定,否则会淡化夫妻感情。 参考文献:1、《婚姻家庭法》,卓冬青、刘冰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婚姻法自学教程》,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鹿峰伟:《论我国的夫妻财产权》5、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6、马雅清:《新婚姻法条文精释》7、李志刚:《 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8、李媛、汪江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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