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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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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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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构成

刑事辩护2007-11-14|人阅读
【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它较之单个人犯罪更具有复杂性,存在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由于共同犯罪参加的人数较多,主观过错不一,结构形态也多样,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实施的危害行为时,必须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确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各构成要件对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关键词】:共同犯罪的构成 共同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故意 客观要件正文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现笔者仅就共同犯罪中与司法实践联系较紧密的共同犯罪构成问题做一浅显论述。一、什么是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我国实行的是“共同犯罪”概念法定制,并且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二、共同犯罪构成的概念 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笔者认为,所谓共同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三.共同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首先必须是一种故意犯罪,因而必须具备故意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必须是各共同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次,共同犯罪又是一种特殊的故意犯罪,有其特有的成立要件:(一)、犯罪主体不是单一主体,而是二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自然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除了可以是自然人外,单位(包括法人,下同)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当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一个以上的自然人的故意行为构成某些犯罪时,单位就成为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无论是自然人或是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资格。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那么,如何确定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资格呢?1、自然人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也必须首先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 根据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可知:自然人要成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实施犯罪活动的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一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如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犯罪的,或者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这几类被教唆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因而这几类人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这里的被教唆人只是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教唆人利用,作为其犯罪的工具,因此,不能因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有二人以上,就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只能认定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教唆人单独实施的犯罪 。 对有多人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果其中仅有一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虽然实施有关危害行为时的人数为二人以上,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2、单位成为共同犯罪主体的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作为犯罪行为实施者之一的单位故意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即单位故意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并为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且我国刑法规定的能成为某种犯罪主体的单位,还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单位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纯单位之间共同故意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另一种情形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故意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 。 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以,对于非法成立的各种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那些不是依法成立的各种组织之间,为了达到不法目的,相互勾结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的,是不能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的,而只能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以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和无特定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无特定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实施特定身份犯罪的场合,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无特定身份者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而不可能是实行犯。例如,妇女甲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妇女乙,妇女甲即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2、在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教唆无特定身份者实施特定身份犯罪的场合,有的可以构成共犯,有的则不能构成共犯。前者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教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收受贿赂,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后者如邮电工作人员教唆非邮电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对邮电工作人员可以作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依照《刑法》第253条论处,对非邮电工作人员则应按照《刑法》第252条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 (二)、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 所谓同一犯罪客体,是指各个犯罪主体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同一社会关系。 如果各个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就说明他们不是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而在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因而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 在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一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这种特殊的主、客体关系扩大了主体侵害客体的能力,从而更容易给客体造成危害或更大的损害。犯罪主体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决定了犯罪主体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如果缺乏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1、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指各个犯罪主体是故意进行犯罪活动,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另一方面指各个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即各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及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各犯罪主体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都知道不是自己单独地在进行犯罪活动,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主体和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同时,各个共同犯罪主体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到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犯意是相互联系、彼此协调一致的。 2、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构成的规定及共同犯罪构成的要件,下列情形由于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 (1)、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形。 (2)、一方是故意,但另一方是过失而实施的彼此有联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某甲驾驶某乙的汽车在晚上10时于一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某丙母子撞倒在地,某甲下车察看,发现某丙的儿子已当场死亡,某丙只是受了伤,由于害怕报警后交警发现自己是无证驾驶,处罚更重,便将车弃在现场,并打电话告知了某乙,后某乙独自来到事故现场,发现周围无人,为了不赔损失,驾车将某丙碾死后逃离现场。本案中,某甲和某乙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外,对故意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3)、过失地引起他人故意实施犯罪;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只能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和罪过形式分别处理。 (4)、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或近乎同时、同一地点、针对同一目标各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即所谓的“同时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无相互协调、配合,即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如甲于一天晚上盗窃乙家,丙也于同一天晚上到乙家实施盗窃,二人在乙家相遇,都以为对方是房主,在躲避过程中惊醒了乙,乙大喊抓贼,后在邻居的帮助下乙将二人抓获,甲、丙的盗窃行为就属于“同时犯”的情形,由于甲、丙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的情形。 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同犯罪主体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负刑事责任,而对某一共同犯罪主体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同犯罪主体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于不具有罪过,共同犯罪主体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其他共同犯罪主体也就不具备对该犯罪主体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犯罪主体承担。具体来讲,又有以下三种形态: 第一种,简单共犯形态,即指共同犯罪主体均是实行犯的形态。在该种形态下,对某些共同犯罪主体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临时起意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主体对该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来确定。如果在一般情况下,其他共同犯罪主体对临时起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应认定对该行为不具有罪过,因而,不知情的其他共同犯罪主体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强奸丙女,在乙强奸丙女时,发现丙女身上有价值上千元的戒指一个,遂用力将戒指从丙女手上抹下并据为己有,丙女当时已被吓昏了,而甲并不知情。本案中,甲、乙二人对强奸妇女而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对乙的抢劫行为而言则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从案情的发展过程可以 看出,在乙对丙女实施奸淫时,因丙女当时已受惊吓而昏过去了,不知道乙抢劫她的戒指,甲也不知道丙女手上戴有戒指,更不晓得乙将戒指抹下来据为己有的情况。这里,乙在强奸丙女的过程中发现丙女手上的戒指并用力抹下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属乙临时起意,事前没有与甲商量,甲也无预见的可能,甲对乙抢劫丙女的戒指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放任的犯罪故意,与乙无抢劫的共同故意,不负有阻止抢劫行为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应由乙单独就抢劫丙女的戒指的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不知情的甲对乙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知道共同犯罪主体中有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或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比如上例,如果当时在乙强奸丙女发现丙女手上的戒指而用手抹下时,丙女是清醒的并叫喊或哀求乙不要抢她的戒指,那是男友送给她的定情信物,甲听到了丙女的求告但不制止乙抢劫丙女的戒指,只简单的说了一句:“算了”,结果乙却抢劫丙女的戒指据为己有,对乙临时起意抢劫丙女的戒指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甲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者认可的,甲的主观上有罪过,甲虽然没有与乙共同实施抢劫丙女的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对丙女的戒指被乙抢劫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各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对超出原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构成新的共同犯罪呢?如甲、乙、丙三人预谋入室抢劫,在共同入室后,由甲一人控制女主人,另二人翻找钱物,甲在控制女主人时,见色起意,将女主人强奸。另二人见到甲强奸女主人后,都产生了强奸的犯意,并先后将女主人强奸。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几乎同一时间实施的犯罪,但由于都是单独实施犯罪,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不存在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危害行为,而且知道是在与他人协力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单独犯罪对甲、乙、丙三人强奸女主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种情况,复杂共犯形态,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并不都是实行犯的形态。包括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犯的授意范围或程度的情形和实行犯超出了帮助犯的帮助故意范围的情形。 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犯的授意范围或程度的情形,如果教唆犯罪的内容明确,实行犯在实现了教唆行为的基础上,超出了教唆的范围或程度,则教唆犯与实行犯仅构成其教唆范围内的共犯,超出教唆范围外的行为由实行犯独自承担。例如甲教唆乙去盗窃丙家,乙到了丙家里后,在盗窃财产过程中,发现丙的12岁的女儿一个人在家里睡觉,遂强奸了该女。这里,乙强奸丙的女儿的行为,超出了甲的教唆范围,由于甲无与乙强奸丙的女儿的共同犯罪故意,甲不应承担乙强奸丙的女儿的刑事责任。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比较含糊,一般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为实现教唆犯意,无论被教唆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若其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就不能认定为实行犯超出了教唆犯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应由教唆犯与实行犯共同承担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只由实行犯单独承担。比如,林某因不满顶头上司王某,叫刘某出面去帮他“教训”一下王某,林某的本意是“打一顿”,但没有给刘某说明具体如何“教训”,结果刘某在“教训”王某时,却将王某杀成了重伤。本案中,由于林某的教唆犯意表述不明,虽然刘某的行为超出了林某的“教训”本意,但也不能认定林某无共同伤害王某的故意而只追究刘某重伤王某的刑事责任,林某与刘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 实行犯超出了帮助犯的帮助故意范围的情形,无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只要其行为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帮助犯对于被帮助犯的超出帮助故意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情况,特殊共犯形态,即犯罪集团。我国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中各个成员是基于共同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有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共同犯罪。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应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由他个人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6)、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无共同犯罪行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二人都痛恨丙,甲教唆乙去把丙杀了,乙当时表示同意,但过后想到杀人要偿命,害怕杀了丙案发后会被枪毙,而未去杀丙,甲也没有去杀丙。本案中,甲、乙二人虽说都有杀丙的共同犯罪故意,但没有共同的杀人行为,因此应由甲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7)、仅在事后提供帮助的情形。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主要指包庇、窝藏、窝脏、销脏等行为。如果事前没有通谋,由于帮助者同被帮助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这种情形,应根据帮助者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定罪处罚,如包庇罪,窝藏罪,窝脏罪,销脏罪等。当然,如果这些行为在事前已与其他犯罪分子有通谋,实际上就是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同分工,帮助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3、 共同犯罪主体的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一般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即各个共同犯罪主体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主体都是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还可以表现为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 (四)、在犯罪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实现同一的共同犯罪目的,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所可能形成的不法状态,由此各行为主体互相联系与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包含下面三个方面的意思: 1、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虽然各个不同的犯罪主体的行为对于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但是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的锁链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相互支持,互为条件,共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每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联系。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时,必须将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而不能把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分析。因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个共同犯罪主体基于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络,使其各自的行为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而且彼此不可分割,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因乙在甲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到甲妻开的小卖部来以买东西为由对甲妻进行性骚扰,甲从外地回来听到妻如是说后十分气愤,决定在乙再次骚扰妻时教训一下乙,让乙在今后甲外出打工时不再来骚扰甲妻。当晚,甲正与甲妻及甲父吃晚饭时,乙又打来电话找甲妻,说要来找甲妻“耍”,甲妻没理,甲听后便提出在乙来到后“教训”一下乙,甲父和甲妻都同意,于是,在乙再次打来电话时,甲妻同意乙来“耍”。当乙来到甲家门外敲门时,甲妻开门让进了乙,甲父从乙身后将乙按倒在地,甲用刀把乙杀成重伤。在本案中,尽管甲与甲父和甲妻三人的行为及分工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却相互配合,相互联系,互为条件,共同成为乙重伤结果发生的原因。甲与甲父和甲妻三人的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虽然本案中,甲妻与甲父的行为单独看,并没有伤害乙,但是如果没有甲妻的“同意”,乙当晚也可能不会到甲家,甲父也不可能把乙按倒在甲家的地上,没有甲妻的同意和甲父的按倒乙的行为,甲就不大可能将乙杀成重伤。由此可见,乙受重伤的结果,不是甲一人用刀杀伤的结果,而是甲与甲妻、甲父三人相互配合、彼此协同、共同努力的结果,三人不同的行为都是乙重伤结果的原因的部分,甲与甲妻、甲父的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2、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主体都一同参加实施了共同的犯罪活动。 各个共同犯罪主体各自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主体在参加犯罪时,其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共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 如果在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中,有的人实施的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有的人则利用该行为实施了犯罪,则这些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相互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比如,某商场发生火灾后,李某在与孙某等人一起救火的过程中,李某趁机盗窃该商场内价值上万元的钻戒 一枚的行为,便属于这种情况,因孙某等人对李某盗窃钻戒的行为不知情,更没有实施共同的盗窃活动,因此,不能认定孙某等人是李某盗窃犯罪的共犯。 3、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是相互配合、密切联系的,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成为一个统一的共同犯罪行为,而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协同一致地指向共同的客体 共同犯罪各个主体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唆,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行为在各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中的体现可能有多有少,相互结合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是,在任何的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都是相互配合、密切联系的,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成为一个统一的共同犯罪行为,而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协同一致地指向共同的客体。如,甲发现某茶楼女老板常在晚上11点后经过一处偏僻的街道回家,便组织乙、丙、丁四人共谋抢劫,事先四人察看了有关作案现场及周围的环境和逃跑线路,商定由丙负责跟踪女老板并望风,丁负责抢,乙接应,甲负责窝脏及销脏,得手后在甲处分脏,然后各自挥霍所得脏款。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人在抢劫犯罪的具体分工和行为表现方式上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出于相同的目的--抢劫女老板的财物,针对的是共同的目标和对象而实施的犯罪活动,四个人的行为是相互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的,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抢劫犯罪行为,协同一致地指向共同的客体。 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主体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如共同盗窃犯罪中的望风行为,如果孤立地考察这一个行为,并不能说这是一个犯罪行为,当把这个行为放在整个盗窃犯罪中考察时,就可以说这是一个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上面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抢劫女老板一例;也有表现为共同不作为的形式,如某商场的电工杨某和赵某在检修商场的电线线路时,发现一处线路不更换会发生线路短路,有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二人却因不满元旦加班工资没有拿到,相互商定不予更换,结果在十多天以后,该商场发生了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有关部门调查、勘察,认定是由于输电线路老化后未及时更换引起线路短路所致;还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某居民小区的保安李某与小偷王某勾结,在李某值班的晚上,让王某进入该小区居民家中盗窃,李某假装没发现,事后二人共同分脏。 上述四个方面的主、客观要件,是一切共同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参与书目:1、《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第67、67、74页 赵秉志 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刑法》第179-186页 张炳明主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3、《论共同犯罪》 唐红 2004-4-8 中国法治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3-14页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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