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质证依据及要点(二)---被害人陈述篇
一、被害人身份是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一个案件,往往从举报或被害人报案开始。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64条规定,被害人的身份,是认定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的证据。一个诈骗案件,或一个盗窃案件,如果被害人身份不明确,或下落不明,即使对被告人有犯罪指向,证据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应该因证据不足而无罪。
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辞性证据,往往受语言表达技巧、文化程度、情绪、感知程度等因素影响,有真实成分,也有夸大事实,有隐瞒成分,也有诬告事实,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仔细甄别,尤其在采用无罪辩护手段的,且不能全部认可。即使做罪轻辩护的,也应该去伪存真,查找可疑点。
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陈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75条规定,被害人陈述必须是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且应该是正常感知并能够正确表达,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是用肌肤触摸(触觉),用舌头品尝(味觉),用鼻子闻(嗅觉),用眼看(视觉),用耳听的(听觉)。味觉、视觉、听觉、嗅觉和触觉就是人类的五种感知。亲身感知,就是自己的亲身体验,不是外来传播感受的。有亲身感知,还应该会正确表达感知的内容。表达内容与感知不一致,或表达不清,或用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害人陈述
在被害人的收据程序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没有个别进行询问的、没有经过被害人核对确认签字的、应该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瑕疵证据,瑕疵证据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瑕疵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人的。
关于询问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可以现场询问,也可以到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3、被害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害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被害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