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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案的主从犯?

刑事辩护2018-08-13|人阅读
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案的主从犯?【以案释法】

按:在数人共同犯罪形态中,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处于决定或者指挥地位起着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或者起着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协助组织卖淫案中,亦应当根据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认定主犯、从犯。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绰号xx),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1,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桐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陈某1、刘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台州市经营某水会,先后聘任花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聘任被告人金某1为大堂经理,全面负责日常运营,由金某(另案处理)从旁协助;聘任被告人范某为小姐领班,负责招聘卖淫女并对卖淫女收取押金、考勤罚款、统一食宿、十天结一次工资等方式进行管理;招聘缪文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任收银员、输单员、被告人唐某为二楼服务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xxx”水会共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8000余次。

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金某1、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xxx水会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金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某1、刘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台州市某地经营“xxx”水会(下称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水会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制定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聘任花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范某、金某1被水会老板招聘。被告人范某被聘任为卖淫人员的领班,直接负责招聘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沿用原操作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金某1被聘任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日常运营。被告人范某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有关卖淫活动事宜直接向老板汇报,无需征求金某1意见。水会于2013年9月份停业装修,同年10月6日重新营业。当日招聘被告人周某甲任收银员,同月11日招聘被告人唐某为二楼服务员,同月23日招聘被告人周某乙为收银员,后将其调到二楼作输单员。收银员进行两班倒作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8000余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为300余次。

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金某1、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xxx”水会被抓获归案。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范某虽按水会的原操作模式经营,但其被聘任领班后,直接管理整个水会的卖淫活动,负责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招聘,介绍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分成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上班考勤,直接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活动,不管从事卖淫活动还是正规的按摩服务,均从女服务人员的绩效上提取分成作为报酬,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故其辩称不是卖淫的组织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水会卖淫活动最大的获益者是水会的老板,但范某作为卖淫活动的直接管理者,参与期间组织卖淫达8000余次,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被告人金某1虽作为水会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并负责水会的日常运营,但水会的卖淫活动由范某管理。范某招聘卖淫人员,对卖淫活动的相关情况直接向老板报告,无需征求金某1意见,不必向金某1汇报。金某1的管理水会日常运作,实际上是为范某所管理的卖淫活动,及其他女服务人员从事的正规作业提供服务。金某1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卖淫活动直接管理,起诉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金某1明知水会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负责水会的日常运营,起主要作用,其辩称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虽有检举情节,但经查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被雇佣为水会的服务员务工期间,知道水会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继续从事相关服务,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视三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水会组织卖淫活动达300余次等具体情况,属犯罪情节严重。相关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未达严重程度,危害后果不大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涉案时间短,尚未领取工资即被查获,从事辅助服务,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1、唐某、周某甲、周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周某甲、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查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6元、作案工具保险箱一只、电脑主机一台、POS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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