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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商业秘密的保护

知识产权2013-01-05|人阅读

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商业秘密的保护 【案件回顾】 富亨公司以世荣集团非法获取其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世荣集团告上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被世荣集团非法获取的客户名册。那么,司法实务中我们怎样认定客户名单是依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呢? 【律师答疑】 首先,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概念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被使用,《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在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规定即体现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积极保护。 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原)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该条还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释明,比如“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则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案件延伸】 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富亨公司拥有的一份客户名单,首先我们同样要依据上述商业秘密的概念、标准和保护范围来认定,该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即认定富亨公司的该份客户名单是否具备上述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假如该份客户名单完全可以从其它公开渠道,比如网络、客户名录中获得,那么作为一项已为公众知悉的信息就不应当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 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客户名单应当特定化,即要求公司在市场调研了解客户基本信息的基础上,重新整理;2)要求客户名单的形成应当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动和资金;3)在内容上,客户名单不仅仅只是一份名单,而应当包含客户的信息、需求等使之能特定化的信息。 依据以上标准该份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富亨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世荣公司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世荣公司如要证明其未侵犯富亨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有合理的使用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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