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向因工伤残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经济补偿金,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性决定了对其是否支付问题上,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做出判断。 第一,法律的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因工伤残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这些条款做出判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此,解决用人单位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要依据工伤保险法规对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如果非法,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合法,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将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致残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归结为下列几种: 1、用人单位向因工伤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因工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规终止因工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 4、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因工伤残劳动者没有拒绝按照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该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导致因工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二、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对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法规根据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做出了不同规定。根据上述法规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做出如下推论: (1)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被保留,但劳动合同终止。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被保留,但劳动合同变更,难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 (3)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