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姜爱春律师
姜爱春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共有

离婚2010-03-17|人阅读
简要内容:2003年1月,北京的朱先生首付20万元,再加上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屋。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朱先生一次性给付杨女士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10万元。

  [案件回放]

  2003年1月,北京的朱先生首付20万元,再加上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不久,朱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8月,朱先生与杨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该房居住。房屋的按揭贷款10万元由朱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收入还清。后因两人感情不和,2007年2月杨女士起诉离婚。此时该房屋经评估已增值为60万元。杨女士认为,自己与朱先生共同还贷,应按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按揭贷款10万元占原房价的三分之一,因此现房价价值的三分之一就应由她和朱先生共同均分,故要求分得1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由于杨女士与朱先生婚后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朱先生一次性给付杨女士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10万元。

  [律师评析]

  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朱先生,这是无需讨论的。但是,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目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对用于婚后还贷的全部款项50%应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当初夫妻二人用于还贷的这10万元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每个人对这10万元都拥有全部的所有权。此时,夫妻之间不存在谁借谁钱的问题。在离婚时,这10万元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分割这10万元的问题,没有任何理由推定当初是一方找另一方借钱;也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当初的共同还贷行为到离婚时就演绎成了夫妻间的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目共睹的是,这10万元仍是以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形态存在着。虽然这种“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市场价格是变动的,但它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却是不变的。故笔者认为,用双方共同共有的10万元换来的在房屋价值中所占一定比例的那部分价值是双方共有的。既是共有,如何处理便无须赘言了。

  有专家认为,“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从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摘自吴庆宝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根据此观点,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亦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显而易见,涉案房屋的增值绝对不是纯自然增值。若没有双方的共同还贷行为,涉案房屋会因为银行行使抵押权而不复存在,可见,涉案房屋的增值是由于自然增值和双方出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在处理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时,首先应把增值部分划分为婚前个人偿还的部分和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部分。婚前个人偿还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所有。

  房屋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多样的售房方式和多变的市场变化向法律人提出了一个又一个鲜活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在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律的正义精神,以公平原则予以应对。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