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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枝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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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勇律师刑事辩护词选 故意伤害致死案

刑事辩护2010-02-24|人阅读

关于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袁某某的委托和律师事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受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袁某某,并向本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使我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清楚地了解和认识。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袁某某邀约他人,并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见[2008]攀刑初字第 某某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第5行)。这是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全部行为事实。但是,根据已查明的案情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是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还是对自己的食店正常经营的保护行为?对袁某某所谓邀约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袁某某作为车站食店的合伙人(下岗后,自谋生活),接到闫某某的电话,得知有人在其食店闹事,袁某某袁某某就叫上其他合伙人余某某和杨某某,以及正在和其一起玩耍的王某某等人一起过去看看。

在一审判决中,将上述行为性质认定为基于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不当,理由如下:

袁某某突然接到其雇佣人员闫某某关于有人在其食店闹事、砸摊子的电话,作为“串串香”食店店主,基于对雇佣人员的电话告知内容的合理信任,认为自己的财产、食店经营受到现实的侵害,基于这种认识,喊上几个朋友一起前往现场查看的行为,是袁某某作为食店店主对自己事业的保护行为,是法律上的一种自助行为,绝非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质的、伤害犯意下的邀约行为。对这一行为,纵观本案全部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时袁某某有伤害的犯意,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时袁某某闫某某等人有基于伤害的犯意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基于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是正当防卫准备行为还是蓄意伤害行为?对袁某某所谓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袁某某到案发现场以后,听说有人喊了十几个人带着棍棒来砸摊子,就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

上述行为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的蓄意伤害行为。这是对袁某某上述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当认定。

袁某某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事关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刑法有关故意犯罪等规定,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依据本案事实予以谨慎认定。

正确认识袁某某行为性质,必须根据本案的全部情况,结合袁某某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因素、客观环境因素依据法律来进行

在本案中,袁某某先是得知其食店被砸,到现场后虽未看到食店被砸现象,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闫某某继续传递危险信息,说:(砸店者)他们喊人去了,现场还有对方几个人。就在此时,袁某某又接到电话,得知对方有人喊十多个人带着棍棒过来的消息,对此,袁某某合乎常理地认为对方过来当然是寻衅滋事,基于此种认识,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提议。事实上,根据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及其朋友确实有拿刀带棍的事实,只是除何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后来被人劝阻未到现场,袁某某电话里得知对方有人喊十多个人带着棍棒过来寻衅滋事的消息并非虚构,在当时的现场气氛下,在诸多信息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袁某某作为食店店主感受到的威胁是现实的,紧迫的,因此,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完全是一种基于防卫心理下的防卫准备行为,真正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来闹事,做好自我保护,而绝非是基于伤害故意准备犯罪工具。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主观特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中,行为性质又是犯罪的核心要件,是故意犯罪必须认识的内容。行为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就不存在故意犯罪。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行为时,其根本就没有伤害对方的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而是基于受到现实威胁下所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质认识下的行为。袁某某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志因素,故,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正当防卫准备行为不是蓄意伤害行为。

三、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袁某某没有预料到的突发事件

当被害人只身一人来到现场时,袁某某就迎上去问被害人是怎么回事。可见,袁某某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意愿和行为。

袁某某在迎向被害人的时候,也没察觉到自己身后有人,也没有意识到会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他正向被害人问话的刹那间,有人从其身后抡过去一棒,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这是袁某某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的突发事件。在事前,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行为只是一种防卫准备行为,并没有伤害任何人的犯意。在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的实施伤害行为时,袁某某他与伤害行为人之间即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行为上的配合。

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袁某某又尽力制止他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及时叫人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又亲自赶往医院,积极筹措费用,配合医院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这也表明袁某某袁某某对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有的是排斥态度

上述事实表明,袁某某始终没有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预见和意识到会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突然伤害,袁某某对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也没有意思联络。据此,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没有和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袁某某在本案中无事先策划,也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整个案发过程中,袁某某从未动手,并且积极的制止他人的伤害行为;事后,袁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治行为;案发后,袁某某的家属也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袁某某依法予以改判无罪。谢谢!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袁勇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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