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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文律师
李汉文律师
河南-平顶山
主办律师

本案究竟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损害赔偿2007-12-10|人阅读
本案究竟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案情〕2006年1月18日,本案被告陈某委托被告陈甲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东湖商场签定合同,承包租赁东湖商场部分场地(营业厅四间)经营网吧,月承包金为1300元。被告某商贸公司为了网吧经营所需,同意被告陈某在其商场内做一隔断,把商场和网吧隔开。2006年2月3日,原告郭某应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要求,包工包料为其东胡商场做此隔断,费用为1600元。该项工作于当月6日竣工。当月12日,被告某商贸公司将承揽费用16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做隔断时,又包工包料为被告陈某的网吧粉刷墙壁。同年2月8日,被告陈甲为网吧经营便利,要求原告郭某帮忙在隔断上安装门。原告在装门过程中,操作电锯时不慎将自己的左腕部致伤,左挠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06年7月6日,原告郭某一纸诉状将某商贸公司、东胡商场和陈甲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审判〕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对于电锯的操作,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从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被告陈甲系受被告陈某的委托,从事网吧的经营管理。网吧的实际业主是被告陈某。被告东胡商场是被告某商贸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郭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在操作中,不注意安全防护,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业资格,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被告某商贸公司虽然没有让原告为其帮工,但被告陈某的网吧系租赁该公司的场地,原告装门的最终受益者为该公司,故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0元;被告某商贸公司补偿原告12857.31元。〔评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之所以分别让各被告承担或赔偿或补偿的责任,而没有支持原告的所谓“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正是采取了分别各方法律关系而分别适用法律的做法。笔者结合本案,现就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试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被告东湖商场之间。由于被告东湖商场系商贸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由商贸公司来承担。本案中,被告东湖商场与原告之间曾经形成过加工承揽关系。但是,原告的伤残,并不是在从事该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遭受的。法庭调查表明:原告郭某承揽东湖商场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2月3日到2月6日,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为打隔断墙,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钱共计1600元。这是一个完整的、标准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约定中,根本就没有装门的内容。从原告开始承揽到工作圆满结束,中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他与东湖商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至打隔断墙完成即告结束。这也是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具有承揽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本所在。实际上,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在他与被告陈某形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发生的。 其次,原告与网吧(即陈某)之间。虽然在本案中,始终是陈甲出面,但真正的网吧业主,是陈某。这里涉及到一个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陈甲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在向法庭陈述时,讲到,安门的时间是2006年2月8日,是在给东湖商场干完活儿两天后。而且是“干活儿的人全都走完了”且“东湖商场的张经理一开始就说不安门”的情况下。实际上,是陈甲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帮忙安门,并以“不给商场承包钱,则商场没钱付打隔断的钱”为由,让原告无偿帮忙安门。原告在起诉时,其中理由之一就是,只有给网吧安门后才会拿到承揽费用1600元,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安门行为,就是原告给陈某的义务帮工行为。至于陈某是否及时给商场支付租赁费用,那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与陈某的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再次,东湖商场与陈某之间。东湖商场与陈某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商场为了能使合同顺利履行及网吧经营的特殊行业要求,自然要打隔断。但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商场必须为网吧安门。安门的工作完全是网吧方面自行负责的。之所以是出现原告既打隔断又安门的情节,无非是原告正好给商场作完承揽的工作后,顺便应陈甲的请求,再做一次义务帮工罢了。案件的情节是交叉的,但各方的法律关系却是平行的。法院判决商贸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是基于商贸公司是最终受益者的观点,结合商贸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做出的。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判决的依据,与其说是依法,倒不如说是依理。因为商贸公司在与陈某订立合同时,是综合了各种因素后才确定的租赁费用。其因素之一,就是所安的门在合同到期后会归公司所有。这样一来,说公司是最终的受益者则太过勉强。单就原告受伤这一问题来说,商贸公司与其是没有什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所以,法院判决商贸公司的补偿责任,从法律上讲是模糊的。但是,这样判的社会效果明显好于法律效果。 最后,原告本身在此次损害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一般而言,责任的承担者大多为受害人以外的他人。但法律要强调责任的公平分担。即,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这是通常的民事责任原则。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却是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义务帮工中并没有规定帮工人自身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自身损害,则应减轻责任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此,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原告有重大过失,一方面却并没有让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做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看似复杂,实则简单。但又不乏典型性。是一个颇有研究价值的案例。 ( 作者 李汉文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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