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邢育红律师
邢育红律师
内蒙古-赤峰
主办律师

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答辩

其他2014-11-24|人阅读

答辩人:杨某

因赤峰市某区某镇某村九组起诉答辩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将答辩人列为了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即不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者,也没有取得原告起诉诉争地块的补偿费。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小组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案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确认所有权属主体错误。

二、原告起诉程序错误。

本案的案由是土地确权纠纷,也就是涉案地块归谁所有的问题,属确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发放依据以人民法院确认权属为准”,从这一理由也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目的也是为了确认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十七第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来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以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属程序错误。

综上,因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主体错误,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2014年7

结果: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