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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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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医院的紧急救治权 ——兼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

损害赔偿2008-01-19|人阅读
近日的报纸和网络媒体上都赫然的报道了“丈夫拒签手术单,致产妇死亡”的新闻,同时社会各界对孕妇死亡之责任发出了拷问:究竟谁该对孕妇的死亡负责?据报纸上讲,怀有身孕9个多月的肖**之未婚妻(女友)李**,因出现咳嗽症状在北京朝阳医院被诊断为重症肺炎。医院在决定对其进行剖腹产手术的时候,鉴于肖**无钱交纳住院押金,医院对其进行了减免费用入院的特殊处理。然而意想不到的是,在医院决定对李**进行手术的时候,虽经众人力劝,但肖**仍然拒绝在那张唯一可能挽救他妻子和胎儿的手术单上签字。朝阳医院经请示朝阳区卫生局,卫生局批复为:鉴于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不得擅自进行手术。于是,朝阳医院的主治医生们,眼睁睁的看着胎死腹中、孕妇身亡的惨剧发生,却无可奈何。悲剧发生后,广大媒体和部分法律界人士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主张医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医院应以救死扶伤为第一要务,不得拒绝救助病人。在孕妇危急的情况下,医院比孕妇的丈夫更专业,更应该对是否进行手术作出决定,从而挽救孕妇的生命。医院因为怠于对病危孕妇实施手术,致使孕妇死亡,应当对孕妇之死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每个有良知的法律人士都应该对死者家属抱以极大的同情,因为他们会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和悲伤。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同情而直接将孕妇死亡的法律责任加于医院身上,因为从法律上来考量,判断医院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应当是现行法律和相应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民众感情和道德意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那么根据法规规定,上述案例中,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医院是否享有不经家属签字同意而自行决定实施手术的权力呢?或者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手术,医院是否仍然必须履行自行决定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义务呢?一、患者的健康权、家属的身份权和医院的紧急救治权之分析比较1、患者的治疗决定权患者的治疗决定权来源于患者的健康权。民法上所讲的健康权,是指公民对其身体所享有的、保持其肢体完整、各项器官和人体系统功能正常,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既然公民享有健康权,那么,当公民在其肢体有可能丧失完整性、各项器官或人体系统功能发生异常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或恢复正常的生物状态,自然享有求诸医学进行治疗的权利;基于身体的专属性,公民也自然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医学治疗以及自主决定选择由谁来实施这种医学治疗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从健康权中自然衍生出来的,构成了健康权的应然组成部分。由于患者的治疗决定权指向公民的身体且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公民享有治疗决定权的基础上,对于公民的疾病或创伤是否需要治疗、以及由谁来实施治疗等事项的决定,完全应由公民自己来决定。患病公民(患者)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侵害、剥夺患者的这种人格权。2、家属的治疗决定权家属的治疗决定权来源于家属的身份权。身份权是相对于人格权而言的,是指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对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他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管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监护权等等。在患者自己无法行使治疗决定权的情况下,在法律对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前述规定的前提下,患者家属为了履行其身份关系上的法定义务而享有对患者的疾病是否进行治疗、如何进行治疗以及选择由谁来实施治疗等事项自主决定权。由此,家属的治疗决定权衍生于其对患者的身份权。在家属的治疗决定权产生后,患者家属对于患者疾病的治疗决定权,就成为仅次于患者自己的就医权的一种法律权利。在患者无法行使该权利(无法表达)时,若患者家属无论是明确作出表示拒绝治疗的决定,还是明确作出选择积极进行治疗的决定,他人均必须尊重。3、医院的紧急救治权医院对患者的救助,从来都是一种天然的义务,而鲜有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是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况下,在既无从获得患者本人对是否进行治疗以及选择由谁进行治疗的决定的情况下,又无从获得家属对该治疗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从保护患者生命权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医院在这种情况下的紧急救治权。这种权利看似对患者及其家属就医权的侵害,但实则是出于对患者的生命关怀,具有正当性。对上述三种法律权利进行分析比较可知,患者的治疗决定权处于最优地位;在其无法行使治疗决定权的情况下,源于患者家属身份权之患者家属的治疗决定权成立,但该权利不得对抗患者本人的治疗决定权;在前述两种权利都未行使或未能行使的情况下,医院的紧急救治权方能成立,也就是说,医院的紧急救治权既不能对抗患者的治疗决定权,也不能对抗家属的治疗决定权。二、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理解从汉语语法的结构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由三个递进关系的从句组成的。对上述条款进行还原,应当是:(从句1)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从句2)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从句3)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则)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句4)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对上述各从句进行分析,可知:从句1、2均是要求在必须首先尊重患者和/或其家属对是否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及其后果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前提下,方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从句3是要求在确实无法获得患者和/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进而使得患者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无法得到尊重的情形下,为了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以抢救危急病人,方可适用的医疗机构主动救助的方案和程序。那么,根据对上述递进关系的从句1、2、3的分析,他们都是以坚持患者及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内在精神的。从句4虽然是模糊条款(或称兜底条款),但仍然应该以坚持尊重患者和/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基础,否则,如果从句4包含了违背患者或/及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情形在内,则同一个句子的前后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内在意思相反却无任何转折连词(如但是、却等)过渡,实在不符合正常的语法表达要求。鉴于此,该兜底条款应该还原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遇到其他特殊情况,致使患者和/或家属的自主选择和决定权无法得到尊重的情况下,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唯如此,该条款所包含的各从句才能前后内容首尾呼应,内在逻辑相符,不矛盾。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特殊情形”,应当是以尊重患者及/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基础的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应包含违背患者及/或其家属以明确声明或明确拒绝的方式表达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特殊情形。如果确实需要对这种违背患者及/或其家属以明确声明或明确拒绝的方式表达的自主选择决定权却又必须实施救助的情形进行规范,则只能寄希望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对上述法律条款的修改补充,方能见效。在前述案例中,医院不仅已经减免了患者的住院费用,而且根据医学专业判断和对前述三种权利的行使顺序的理解,对患者家属进行了专业的风险提示,这是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在患者家属明确表示反对手术的情况下,医院无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取得紧急救治权。因此,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反,患者家属在应当做决定的情况下,无论是以拖延的方式不积极作出决定,还是以积极的方式作出明确拒绝作手术的决定,都是其不履行对患者身份权中的相互扶助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是构成孕妇和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真正应该对这起悲剧承担责任的是患者的家属--死亡孕妇的未婚夫。综上,医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确能取得紧急治疗权;但是该项权利必须是为了患者的利益而为,且不违背患者或其家属的治疗决定权,方为有效。当患者或其家属对治疗问题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医院无法取得且无权行使紧急治疗权,在这种情况从下,对孕妇死亡的悲剧,医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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