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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工伤2010-12-30|人阅读

律师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20101230,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章悦律师接收本网专栏记者采访,就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修改条款作了新老解读,新条例的主要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二)增加保险费缴费方式、统筹层次、列支渠道;(三)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的认定范围;(四)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五)缩短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待遇赔付时限;(六)提高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七)调整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条文逐条解读如下:

[修改稿]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章悦律师解读]:增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用人单位相衔接,将全部用人单位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范围。《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后,除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已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除外)、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聘用制职工,也是采用除特别规定外一致平等适用的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也采取同等适用政策。并且修改意见第24点,明确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费用标准,也和工伤保险条例标准一致。仅规定基金列支授权财政部门制定政策。

[修改稿]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章悦律师解读]: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国民经济不同行业标准采取差别费率和原条例一致,针对每个行业内再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监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确定的费率标准为0.5%--2.0%之间。并且总共分三档。将原工伤保险条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统一调整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类同。

[修改稿]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章悦律师解读]:原条例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统一按工资总额征收,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各地都有变通的征收办法,例如杭州市颁布的《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中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乘以1.1‰之积计算工伤保险费,并且以项目为单位。修改后将针对各类单位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参保缴费办法。主要对象是个体工商户、流动性作业人员等。

[修改稿]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采取提高统筹层次的办法,增加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我们可以期待国家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都将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建立相对完善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修改稿]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章悦律师解读]:增中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有途,即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更加注重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预防作用,体现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

[修改稿]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章悦律师解读]:该条款是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争议较大的条款,主要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仍然作为工伤认定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列入工伤认定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为工作目的,应当认定工伤。条例最后不仅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仍认定为工伤,并且增加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均认定为工伤。按目前条例来看,工伤认定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现在看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主要在于如何把握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实践中认定部门的工作难度仍然较大。

[修改稿]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取消原条例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情形;将不予认定情形中的“犯罪”,限制为故意犯罪;同时把“吸毒”作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原国务院法制办文件中规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把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违法情形,未在治安处罚法中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违法行为未在治安处罚法中规定,而是列入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造成条款字面引用和解释混乱。新条例直接取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不予以认定工伤情形。把轻微违法导致伤残的,仍然可以认定工伤。减少了法律适用的困惑。同时,对于吸毒造成精神错乱,引发的伤亡,不列入工伤认定情形。

[修改稿]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对原条例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进行压缩,新增的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减少工伤索赔的时限,缓解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程序,使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

原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没有关于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的规定,新条例完善了时效中止规定,关于该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犯罪、吸毒、醉酒标准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等情形,可能导致中止。以前在实践操作中,主要通过先行申请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方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效。

 

 [修改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章悦律师解读]:完善关于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允许工伤职工的再次鉴定后,经过一年可以再次进行复查鉴定的规定,原规定未明确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复查鉴定只允许进行一次的问题。

[修改稿]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将伙食补助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及因医疗需要报经审批的转外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食宿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条例规定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工出差标准的70%发给,转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统一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修改稿]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章悦律师解读]:护大工伤康复性治疗费用的列支范围,不仅限于工伤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

[修改稿]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章悦律师解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支付。

 [修改稿]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章悦律师解读]:提高一至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在原标准上增加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如下表

等级

原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一级

24个月本人工资

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

22个月本人工资

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

20个月本人工资

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

18个月本人工资

21个月本人工资

 

 

 [修改稿]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章悦律师解读]:提高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各提高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把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费用支付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等级

原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五级

16个月本人工资

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

14个月本人工资

16个月本人工资

[修改稿]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章悦律师解读]:提高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各提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参照五至六级的支付规定,把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费用支付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等级

原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七级

12个月本人工资

13个月本人工资

八级

10个月本人工资

11个月本人工资

九级

8个月本人工资

9个月本人工资

十级

6个月本人工资

7个月本人工资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仍按原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浙江省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修改稿]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章悦律师解读]:修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原条例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新条例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采用与人身损害相同的计算办法,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且未按照农村标准和城市标准,在工亡赔偿方面不存在同命不同价的问题。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按新办法工亡可赔偿343500元。

 [修改稿]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章悦律师解读]:外派出国期间按有关国际条约和互免协定处理。不宜在条例中作统一规定。原则上按劳动关系的建立和法律适用处理。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1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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