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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舒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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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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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案件轻罪和解制度

刑事辩护2010-04-02|人阅读

内容概要: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下,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施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和解作为和谐社会的一种探索,一直是备受争议,本文主要就当前形势下实行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以及如何从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的范围和程序来规范该制度做了一些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 轻罪和解 和解时间 受害人

引子:对于大量出现的轻微犯罪,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间的矛盾日趋突出;另一方面,单纯刑罚手段对恢复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不调和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却不甚明显。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某些轻微犯罪采用刑事和解程序予以解决,对于提高诉讼效益、及时有效地恢复与调和社会秩序,不失为一种良策。

一、什么叫轻罪和刑事和解制度

轻罪是指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在校学生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犯罪等。[1]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受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轻罪和解”,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以司法机关基本查清犯罪事实为前提,以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基础,司法机关以非刑罚手段终结刑事诉讼的制度。

二、刑事案件轻罪和解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

国外的学者及我国的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的人士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受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受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受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受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受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他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受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受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3]

2、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实践

中国历史上早有“重重轻轻”的刑罚原则,究其实质,其“轻轻”原则正与当前司法界普遍认同的轻微犯罪轻刑化理念的内涵完全一致。在近代,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4]新中国刚成立之初,对于刑事案件,采取的是从重和从严的政策。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渐向国际接轨,变得更科学和更人性。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建设,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人们对法律的功能及刑罚的社会效果等均进行了较多反思,并得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建立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是有机统一的价值判断。如何落实好以人为本、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司法实践中,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做好轻型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20061011日,中共中央在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在我国和谐社会构建中,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两高的意见体现了一个共同的倾向,就是对刑事轻罪案件的一种从轻的处理趋势。

三、实施刑事案件轻罪和解制度的利弊

(一)推行轻罪刑事和解的有利方面

1、有利于缓解矛盾,构建和谐稳定

轻微刑事案件,大部分是由于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且多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属于群众内部矛盾。还有部分轻罪案件是属于过失犯罪案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这些案件适用和解制度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有利于侵害人改过自新。

对于轻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允许当事人和解后撤销案件,而不是由法院审判,有利于侵害人改过自新,减少侵害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要侵害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通过和解由受害人建议法院采取缓刑这样一些非监禁的处理方式,更利用社会多方面资源帮助其矫正不良行为,促进其改过自新。

3、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其他社会资源。

轻罪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予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则省去了侦查阶段之后的各项投入,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如果是在诉讼阶段和解,采取了非监禁的方式,则有利于减轻监狱的压力,节约其他社会资源。

(二)当前办理轻罪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1、不加控制的轻罪和解,有可能变相鼓动犯罪。

轻罪和解如果不加控制,有可能导致人们道德观念趋向混乱,排除了预防侵害人再犯的可能,加重了侵害人对刑罚认知缺乏远见感,而根本理由在于可能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鼓励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其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

2、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在轻罪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一方为了避免受到刑事处罚,便会托关系、走后门,拉拢办案民警或法官,个别素质不高的民警或法官容易因为人情、金钱等因素给受害人施加压力,导致权钱交易、权权交易、徇私枉法、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的发生。

3、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有可能成为被侵害人漫天要价的“工具”。

一些被侵害人认为自己是受害人,既然侵害人不想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应该拿出高额的赔偿金。于是在一些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就漫天要价,不切实际地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如果不拿出高额赔偿金就不和解,破坏了和解的自主、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和适用时间及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羁押人数,避免犯罪人被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较大程度地克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增强其悔罪自新的信心;平息受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受到的心理愤怒,使其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尽快恢复常态的生活秩序;消除和减弱受害人(方)与犯罪人(方)之间的仇视和冲突,减少和平息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气氛和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5]但是,不可否认,轻罪和解制度也容易滋生一些不利的因素,确定刑事轻罪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同时,还必须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范,并建立监督机制,才能趋利避害,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一)明确轻罪和解的条件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轻罪和解的条件、解决问题的方式,探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1、适用范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到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认罪;受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侦查机关(部门)无异议。对于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或者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重罪则不适宜使用和解制度,对于这样的犯罪如果双方有和解意向的,可以考虑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定从轻情节,在此不多赘述。

2、明确轻罪和解适用对象: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对于累犯或者是有多次犯罪记录的人,应当慎重,除非有特别特殊的情节,如系过失犯罪或者是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一般不应当适用和解制度。

3、必须有直接的受害人。该程序设置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给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问的平衡。而和解是双方的行为,也要求必须有受害人的存在。

4、必须已经构成轻罪。司法机关要基本查清犯罪事实,加害人自愿认罪服法,并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愿望。

(二)轻罪和解的时间和处理方式

关于刑事和解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

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受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做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但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应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可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受害人案件),以防止司法权滥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做出不起诉决定(应属于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可限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缓刑。不过,检察机关就所做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

在审判阶段,庭审前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做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从轻、减轻的刑事判决。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加害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各司法机关都应做到了充分理解当事人的心情,耐心倾听他们的意见;充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取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充分告知当事人和解的益处,对双方进行合理引导;充分探索轻罪和解工作方式的多样性,推进当事人自行和解与律师和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解不成及时按照诉讼程序推进案件处理,决不以和解为名拖延案件的处理。

五、结论

结论并不重要,结论只是人们为退出某一具体研究时,一个比较有效而又体面的战术或策略(18)。经验告诉我们,在产生对轻罪侵害人罚与不罚的模糊性认识和判断可能时,应当首先确立处理此种情况的应有主导思想,因为出发点的不同,使得判断主体在存在两难境地和正反可能的情况下,可能作出极为不同的选择。通常而言,诉讼与和解一直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和基本路径,和解等非诉讼方式在传统中国社会居于主流性的主导地位,传统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土社会具有发达的非讼思想及人文资源。总的说来,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对当事人而言和解协议是心甘情愿的“作茧自缚”。

在诉讼已成为现代社会主流法治意识形态和主流法治话语的背景下,重估和解的价值,重视轻罪和解的作用,实现传统意义和解文化本土资源的合法性转化,应当是我们面临的现实任务。

参考文献:

1、高金桂 《论刑法上之和解制度》,转载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徐静村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李希慧等:《“轻轻重重”应成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载《检察日报》2005526日。

4、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

5、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 2000年第10期,第45页。

[1]引自中国刑辩网,08827日,高景贺的《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

[2]引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3] 引自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吴社斌的《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4]引自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吴社斌的《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5] 引自郑州日报09522日报纸第15版,刘德法的《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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