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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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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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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1-05-1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唐某某的委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其与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前,我们多次会见原告,并对案卷材料做了细致、认真的研究,对案件情况已基本掌握。现结合庭审所查证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唐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涉案决定做出程序违反回避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案卷中对唐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岳浩鹏签署的到案经过显示,本案承办单位——中原区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承办人之一为岳浩鹏,然而据2009916日中原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人员对唐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在建设路派出所向中原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呈批后,对该案进行审核的人员竟然还是岳浩鹏。对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审核人员岳浩鹏明显违反了回避制度,程序明显违法。

2、据中原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告〉显示:该部门于2008916日收到建设路派出所呈报的唐某某教唆他人非法经营一案的《劳动教养审核报告》及案件材料。从时间上看,案件发生在2009年,而该部门竟然在该案发生近一年以前的2008年就已经收到该案件《审核报告》及案件材料。审查在前,案发在后的奇怪现象不能不让人怀疑案件的人为因素在作怪。

3、从《审核报告》中记载以及承办人《呈批报告》签署日期为2009916日,然而,据中原区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制作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显示,中原区公安分局及其法制部门在该〈呈批报告〉中分、县局法制部门意见及分、县局意见栏中对唐某某拟决定劳动教养的签署时间却是在2009915日。审核在前,呈报在后的怪异现象很难不让人怀疑程序的违法性以及审核程序的流于形式。

4、还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追诉唐某某涉嫌组织传销刑事侦查案于2009916日撤消,于次日告知唐某某。而在这之前的2009915日,原案件承办单位、审核单位——建设路派出所、中原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以及该分局就已经提前完成对唐某某拟决定劳动教养案进行呈报及审核工作。从这些情况明显看出,中原公安分局再就唐某某刑事侦查案召开执法监督听证会已经成为摆设。

5、更重要的是,本案经当庭查证,涉案决定是依据郑州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最终以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然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也就是说,郑州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所作出的审核意见还并不应是涉案决定的最终审核意见。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才是合法的最终审核程序。对于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程序的效力更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由以上阐述说明,该涉案决定已经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程序严重倒置。该涉案决定程序的严重违法性已显而易见。该决定应属无效。

二、该涉案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禁止性程序规定;

根据本案涉案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表明,就唐某某的传销行为已经被中原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拘留决定亦在被告提交的《劳动教养审批责任表》中明确认定。对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再次对唐某某同一传销行为予以此次劳动教养处罚。很显然,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禁止性规定。该涉案决定应属无效。

三、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确定唐某某的行为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据此规定清晰界定,传销活动中应被追究责任的是组织者及经营者。而本案唐某某既不是传销的组织者,又不是传销的经营者,更未实际牟取到任何非法利益。不应受到追责。

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显示,原告唐某某共讲授两次功能课,据同案人陈述,功能课就是介绍产品的功效。其中根本不涉及教授他人如何利用非法传销活动谋取暴利的任何内容。

再者,对于唐某某发展其老公和弟弟为下线的事实,其老公和弟弟均已表明不追究唐某某的责任。应该说,唐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唐某某的下线也没有实施受教唆的违法犯罪活动。

除以上事实外,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唐某某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唐某某作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完全是被告对法律事实不恰当的主观臆断。

四、对于唐某某的传销行为,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并不是合法的查处机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另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条规定,只有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对于自己发现的传销违法行为,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及时将涉案物品、有关证据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据以上规定说明,中原区公安分局在撤消组织传销案依法应当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及时将涉案物品、有关证据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中原区公安分局在撤消组织传销案后呈报并由郑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唐某某决定劳动教养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仅对于唐某某的传销行为无权查处,且被告在决定对唐某某劳动教养过程中,程序上违反了回避制度、一事不再罚制度以及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审核意见先于呈报材料做出,程序严重颠倒;在实体方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严重失当。被告所作出的该涉案决定应做无效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给予充分重视。

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司爱军 律师

200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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