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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中律师
张兴中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是合理减资还是出资不到位

公司设立2008-02-07|人阅读
案情简介:A 公司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金200余万元,系国有独资公司。A 公司于1995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本息。1999年A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 年某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在调查时发现A公司的股东B公司在开办A公司时出资不到位,仅出资100万元,后申请减资,但并未履行正常的减资程序。 笔者认为,B 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法律虽然允许减资,但从立法的原则和宗旨考虑,也绝不承认以减资逃避债务,以减资掩盖虚假出资,以减资抽逃资金的行为。 A 公司贷款在先,减资在后,且申请减资时并未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某银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 法复4号第2条“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B 公司应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向现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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