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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律师
杨勇律师
安徽-六安
主办律师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研究

损害赔偿2008-02-05|人阅读
随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伤的日益增多,人身损害的纠纷案件也是日趋增加,这就牵涉到损害赔偿的问题,特别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国《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都有阐述。但是,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各司法解释也有很大差异,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几乎没有讨论。这种情形使得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审判中,对死亡赔偿金归属可能产生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依法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因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失,故其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对以上出现的分歧,本人结合实践,抛砖引玉,提出以下观点以供探讨。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1、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受害人死亡之后,依据婚姻的相关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在婚姻关系终结以后形成,故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2、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而属于物质财产损害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同志其依据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3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死者进行的侵害行为,其近亲属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有“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该解释中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已经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所修正。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在第17条,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在第18条,条文分别的安排,印证了其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第31条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不同于精神损害性质的精神抚慰金。我国的立法模仿了西方国家的“余生收入计算法”。虽然,我们长期以来信奉“生命无价”,不愿提起关于死亡赔偿的问题,但具体到死亡的赔偿数额,我国立法不得不加以具体化。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就印证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工资水平为计算的标准。其实质上为物质赔偿。3、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该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性质有很大的差别:①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所留下的遗物;②《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③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法定继承,原则上平均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④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抚养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契税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总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为公民的遗产。4、死亡赔偿金属于死因赔偿①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受到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侵害人丧失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生命存在将可能创造价值的救济。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侵害。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利来说,只因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利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企业的法人代表,则该企业的权利也会受到侵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害人承担。自然人死亡之后,基于近亲属的特定身份关系,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法律依据和适用的完善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系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②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此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此《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均采取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受害人死亡的人身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虽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有相应规定,但并没有规定适用规则。造成实践中在适用时出现很多分歧。有一案例,甲、已、丙、丁、戊,(甲、乙是丙的父母,丁是丙的妻子,戊是丙的儿子)丙在一次意外交通事故中,不幸丧生,甲、乙、丁、戊就以原告身份状告肇事者,并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后这笔死亡赔偿金被甲、乙占为己有,为此丁就与甲、乙索要死亡赔偿金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难以做出很好的判决。这仅是死亡赔偿金纠纷的一个案,在现实生活中此种纠纷确是很多。怎么解决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专门立法。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条件“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赔偿”,这种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非常相似。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种“使用权”和“报酬权”是公民死亡后才获得的物质权利,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从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看,公民死亡后仍然有着某种权利的存在,而这种权利毫无例外的都是通过其法定的继承人来实现。上述《保险法》关于保险金的规定和《著作权法》关于使用权、报酬权的规定以及本文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办法都是《继承法》关于继承问题的例外。只是,前二者已有特别法加以规定,而后者尚有待立法加以解决罢了。为了在大量的死亡赔偿金分割诉讼中做到法制的统一,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继承方法加以立法已经刻不容缓,由于《中国民法典》尚在襁褓之中,目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从现实意义上讲,死亡赔偿金旨在赔偿死者生命如果延续下去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期待。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赔偿的请求权人应以死者的近亲属为限,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无权请求死亡赔偿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不同于精神抚慰金、“必要生活费”、丧葬费,而是一个独立性的赔偿金。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具有差别性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如果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赔偿权利对于未来收入举证的话,显然无法办到。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情况均不一样。我国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用了区别定型化赔偿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以及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此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赞许。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农民年收入5000元,一个城镇居民年收入24000元,他们各自对于家庭经济贡献是不一样的,如果同时遇害,而在死亡赔偿金上,却获得同样的赔偿,这公平吗?虽然,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的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民的生命,只需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试想,如果一个农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侵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是相对公平的。基于此,应该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赔偿,是一种财产赔偿,是有差别的赔偿。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就死亡赔偿金性质作出统一规定,以便解决纷争。注释:①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截于《性质日报》2005年3月17日第10版。②陈现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截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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