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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宁律师
杨宁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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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的分析

名誉/肖像/人身权2008-03-04|人阅读

内容摘要:作者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采光权纠纷受害人的获赔情况,综合论述了采光权损害赔偿最终承担责任主体,希望能够推进采光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步伐。

关键词:采光权 采光权之有关规定 侵权 损害赔偿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损害,是指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这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因为“采光侵权”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是越来越多,业主为了被剥夺的采光权,一次又一次的与开发商和非法搭建者改建者对簿公堂。

一、采光权之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同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法》第四十条,属于行政法规的有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属于规章的有《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另外,还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此外,在地方法规、规章中也存在大量有关采光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以保障居民的采光权。

由上述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民的采光权,公法与私法均作出了规定。从公法的角度讲,主要是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上对公民的采光权加以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从私法的角度看,主要是从相邻关系着眼,赋予公民采光权。受害人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规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投诉到政府行政部门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二、采光权是基本的人权,是基本的物权,具有排他的物权性

太阳是人类的光源,太阳光就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太阳光在人们的生活中是必需的,有句老话叫作“万物生长靠太阳”,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之健康或生存势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从这种意义上说采光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采光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物权和基本人权,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空气、水一样不需要任何人的恩赐。但它又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人权。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放弃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但是采光权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而放弃。经由邻地照射而来的阳光,其采光利益仅在邻地未利用之前方能享有阳光,如果通过契约放弃了是完全可以的。放弃的代价可以双方约定,可以与采光权受到侵犯使得的赔偿标准一样计算,甚至可以花费更高或者低廉的价格。放弃采光权是权利人的一种自由处分权,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采光权是物权。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肯定了采光权是物权的一种,光线属于老百姓的私有财产。

三、采光权之损害物及责任主体

目前,造成采光权之损害的建筑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章建筑,另一类是合法建筑。

违章建筑顾名思义就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私自建设、搭建、改建已有的房外设施。

违章建筑物损害了邻人的采光权,其责任主体是违章建筑的搭建者、改建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另一类建筑就是合法建筑,即开发商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高层建筑物。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开发商,即合法建筑之受益人。

每每出现了合法建筑采光权侵权纠纷之后,老百姓将开发商诉之于法院,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就不适用了,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开发商赔上一点钱作为终结。开发商也愿意当这个赔钱的冤大头,或多或少的赔上一点钱与他可以从盖楼售楼中获取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的利益相比,远远的利益差距,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当一次冤大头何乐而不为?!所以全国各地采光权纠纷比比皆是。

三、谁有权力保证老百姓的采光权?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谁有权利从根本上保证老百姓的采光权呢,还给老百姓在冬日里暖洋洋的阳光呢?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和人民法院是具体的实施部门,作者认为前两个部门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这要区分违章建筑和合法建筑(合法建筑:暂定义为已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证)。

开发商在开发承建的房屋中,往往是经过了规划部门的批准。在此类案件中,这两个部门现在主要的职责在于监督和管理职能。

开发商已经有了规划许可证!这就是源头,扼住了源头,采光权纠纷事件会大幅度减少。所以,在发生采光权纠纷之后,规划和城建部门也应该成为责任部门,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如果,判决结果开发商构成侵权,而开发商有规划许可证,这样责任就很明显了,那么在此类案件中,行政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要与行政部门现在主要的职责-----监督和管理职能,形成相关的机制。

应当对有关规划和城建部门进行监督,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手段,处罚许可单位和行政处分制裁主管领导,双罚下来之后,管保在这个地区再也不会出现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采光权之纠纷。

四、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立法滞后的问题怎样解决?

采光权纠纷越来越多,新建房屋可能对现有房屋采光造成的影响,以及如何索赔等方面,立法到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因为阳光的价值没有办法直接衡量。出现了采光权纠纷之后各地法院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由评估单位评估按房屋贬值的实际损失;按每天开灯照明所需要的电费电费标准;按太阳能热水器带来的经济利益综合测算。

各地法院对采光权损害的认定标准,最终判决依据多又不同,充分展现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从目前的采光权纠纷看。而目前的阳光补偿标准明显过低,800元至2000元的赔偿与实际损失难以相符。市民还对采光受损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按照规定内容,冬至日日照时间高于1小时便符合标准。有市民说,如果我原来每天有8个小时的日照时间,被新建筑遮挡后,日照时间只有4个小时,缩短的4个小时日照算不算采光权受到影响?因光线减少而造成的房屋降价,该不该得到赔偿?

例举判例如下:

1、重庆晚报200744报道:黄家同意在自家旁边建楼,没想到采光和通风受到影响,采光权受影响获赔2.5万元。因采光、通风的损害无法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价值衡量,加之黄家房屋的价值虽因此而降低,但其基本居住、使用功能仍在,故只能酌情赔偿2.5万元。鉴于种种情况可以考虑,一些间接的途径变相的给以度量损失。

2、例如:半岛都市报200752第四版登载一篇文章《充分利用太阳光 十年能省近三万》可见太阳光有计量价值的。按房屋的剩余使用权年限计算30年,是不是可以节省90万元,这不失为立法者出具赔偿标准时的一个参照依据。读者不要认为作者在此危言耸听,太阳光是无价值!

3、在日本,在一件原告要求赔偿由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的日照被遮挡而造成的财产损害85万日元和精神损害15万日元的案件中,依据是住宅的日照、通风是舒适而健康的生活中必要的生活利益,采光更好的房屋也使得利用人获得更多的精神上的愉悦。

从我国发生过的“采光侵权”案例来看,老百姓往往是输多赢少,光权问题是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各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但是目前的标准过于低廉。

采光权的诸多问题根本在于现行法规的滞后,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从目前在实践中审核及判定难度较大来看,确实需要相关的专门法律来做出详细的判定,减少诉讼和纠纷判定的难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在此呼吁立法部门抓紧出台新的条例或规定,给老百姓一个愉悦和谐,暖洋洋的家!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

[5]王利明《物权法论》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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